某保险公司、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冀08民终144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4-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
主要负责人:杜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男,汉族,1985年8月30日,该公司诉讼管理人员,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住河北省平泉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2018)冀0823民初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上诉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2018)冀0823民初13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车辆损失的全部责任依据不足。本案车辆事故中被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依据侵权责任的分摊原则,应由其自身承担公估费的30%,由第三者承担70%的费用。一审法院未明确三者是否已经赔偿被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有义务向上诉人提供侵权第三者的所有信息。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王XX辩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02200.00元、评估费7000.00元、施救费1600.00元,合计1108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6日10时许,宫成军驾驶辽N×××××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10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凌源市379KM+600M路段掉头时,与王XX驾驶的冀H×××××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致王XX驾驶的车辆损坏。经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宫成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XX支付施救费1600.00元。王XX驾驶的冀H×××××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承德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271012.8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7月16日至2018年7月15日。冀H×××××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为王XX。经原告王XX申请,本院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对冀H×××××号车的损失进行评估,2017年12月18日公估机构出具公估报告书,冀H×××××号车的车辆损失为102200.00元,原告王XX支付公估服务费70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承德公司收到公估报告后,曾向本院申请重新评估。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人和被告保险人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王XX在被告平安财险承德公司为冀H×××××号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王XX有权依法向被告平安财险承德公司要求赔偿相关损失。信德保险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系经本院委托,被告平安财险承德公司未能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公估报告失实,其申请重新评估本院不予准许,本院对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对冀H×××××号车的损失所作出的公估报告书予以采信,确认原告王XX车辆损失数额为102200.00元。公估费服务费7000.00元是为了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根据事故发生地点及拖车目的地,结合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施救费16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平安财险承德公司是冀H×××××号车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公司,原告王XX要求被告平安财险承德公司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公估服务费,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车辆损失102200.00元、公估费7000.00元、施救费1600.00元,合计110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6.00元,减半收取计1258.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XX在某保险公司为冀H×××××号车辆投保,王XX支付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向其出具了保险单,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王XX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对其投保的车辆承担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认为其不应对王XX的车辆进行全部赔付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公估费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其提出只能按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的30%比例进行赔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提出王XX应当向其提供第三者信息,该信息是否提供并不是阻止其向王XX进行保险赔付的法定理由。故其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6.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冉雪芳
审判员 罗乐平
审判员 张喜艳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刘笑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