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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承德市双滦区兴业热力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冀08民终1423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3-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唐山路南区。
法定代表人:魏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德市双滦区兴业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
法定代表人:赵X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承德市双滦区兴业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滦兴业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1民初3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上诉人双滦兴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还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车辆损坏,但是并没有实际修理,未发生损失。被上诉人未提供修车发票,也不同意上诉人主张的将车辆直接交到4S店修理,上诉人支付修理费。被上诉人明显属于恶意诉讼,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包范围,上诉人不应承担此费用。
承德市双滦区兴业热力有限公司辩称,投保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实际受损,车辆维修属于救济手段,赔偿应当依据公估报告。上诉人拒赔,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不存在恶意诉讼的情况。鉴定费属于合理支出,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一审法院确定由上诉人负担是正确的。
承德市双滦区兴业热力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2249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9日,原告双滦兴业公司所有的冀H×××××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37200.00元,并交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
2017年8月4日18时30分许,尹国辉驾驶冀H×××××号小型越野客车自东向西行驶至354省道123公里100米路段时,与对向张俊驾驶的冀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及刘金领驾驶的冀H×××××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尹国辉、刘金领受伤,张俊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机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9月4日,经承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国辉与张俊之间各自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尹国辉与刘金领之间由尹国辉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由刘金领承担次要责任。2017年10月10日,通过本院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H×××××号小型越野客车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确定车辆损失金额为322498.00元,花公估费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双滦兴业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合法有效。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属于保险事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即本案原告双滦兴业公司履行保险金赔付义务,赔偿原告双滦兴业公司冀H×××××号小型越野客车损失32249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承德市双滦区兴业热力有限公司冀H×××××号小型越野客车损失322498.00元。案件受理费6136.00元,减半收取计3068.00元,公估费20000.00元,总计23068.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双滦兴业公司所有的冀H×××××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37200.00元,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期间之内的事实清楚。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双滦兴业公司投保车辆的损失已经一审法院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公司进行鉴定,此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作为认定本案车辆损失的证据使用。一审法院关于某保险公司赔偿双滦兴业公司投保车辆损失322498.00元的判决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双滦兴业公司因某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提起诉讼,诉讼费、鉴定费均属于为查明案件事实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36.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冉雪芳
审判员  罗乐平
审判员  张喜艳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郝雨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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