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梁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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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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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8民终1565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4-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王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XX,男,汉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河北省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梁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4民初3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被上诉人梁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按照保险价值赔付被上诉人保险理赔款。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投保车辆的保险价值为72万元,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鉴定损失数额为48万元修复价格过高。上诉人同意按照保险价值进行赔付,但需要收回车辆残值,一审法院判决进行修复数额过高。
梁XX辩称,被上诉人车辆损失数额已经经过鉴定,数额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梁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00000.00元(具体金额以评估鉴定结论为准);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9日22时30分,吕明帅驾驶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冀H×××××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皂沟红绿灯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李兆瑞驾驶的冀G×××××、冀G×××××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两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滦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3082482017513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明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兆瑞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在(2017)冀0824民初3972号原告梁XX与被告李兆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滦平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中冀H×××××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财产损失(修复费用)进行了评估。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了QD-201712019号《公估报告书》,认定车辆总损失数额为485079.00元。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为登记在其名下的冀H×××××号小型越野客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760884.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自2017年2月15日00时起至2018年2月14日24时止,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号为10127003980069439421)。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保险合同关系及投保险种数额均无异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即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是多少。原告出示了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QD-201712019号《公估报告书》、滦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13082482017513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要求被告按照车辆损失数额485079.00元的70%即339555.30元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主张应在损失数额485079.00元减去交强险范围内的2000.00元的基础上,再乘以70%进行赔偿,即338155.30元,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对被告的主张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38155.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梁XX车辆损失338155.3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7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梁XX在某保险公司处为登记在其名下的冀H×××××号小型越野客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760884.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不计免赔的事实清楚。本案所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间之内,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梁XX投保车辆的损失已由滦平县人民法院在另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评估,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梁XX车辆损失数额的证据使用。一审法院关于确认梁XX的车辆损失数额为,在损失数额485079.00元减去交强险范围内的2000.00元的基础上,再乘以70%进行赔偿,即338155.30元的判决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70.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冉雪芳
审判员 罗乐平
审判员 张喜艳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郝雨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