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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豫08民终107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4-0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温县。
负责人:朱X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
法定代表人:李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XX,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风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2018)豫0825民初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上诉人顺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0825民初514号民事判决书。2、诉讼费由顺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顺风公司提供的物价定损我司不认可,且物价定损较高,物价定损只是对该地方的价格进行认定,无法认定该损坏地方是维修还是更换。且我公司完全可以对顺风公司的损失进行定损无需通过物价定损也可以完成修复,故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顺风公司答辩称:鉴定机构由双方共同选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公平公正,能够客观反映答辩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的车辆损失。评估费系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等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顺风公司应予以承担。
顺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顺风公司车辆损失262795元,施救费13500元,评估费3700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顺风公司名下车辆豫H×××××/豫H8G00挂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和交强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车损险限额主车287000元,挂车86000元。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2017年10月11日,郑海江驾驶上述车辆(乘载刘成民)因与对向来车会车时视线模糊,未及时发现前方因故障停驶的姜丙亮所驾的鲁P×××××号(鲁P5458挂)后部相撞,豫H×××××失控后侧滑至对向车道内又与对向行驶至此的李帅营驾驶的豫H×××××号车(豫EU276挂)左侧中前部相撞,造成郑海江、刘成民受伤,三车及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海江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车辆损失情况:经一审法院委托焦作市金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262795元,评估费3700元,施救费13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某保险公司应在顺风公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赔偿。
一审法院判决:限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279995元。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为275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和顺风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在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一审法院根据车损鉴定报告等认定的车辆损失数额正确,且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鉴定费系查明车辆损失的必要合理费用,故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明
审判员 苏 杭
审判员 柳 涛
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郭添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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