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隋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鄂0106民初8555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2018-05-30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09号。
负责人:张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毕X,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隋XX,男,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原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与被告隋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华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泰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损失128700元(交通事故赔偿款120000元、案件受理费3700元、笔迹鉴定费5000元),并从2017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5日14时许,被告隋XX醉酒后驾驶鄂A×××××小轿车沿103省道由金城往纱帽方向行驶至邓南街“三层楼”附近路段处,与付志国驾驶的鄂M×××××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后与陈树龙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致三车受损,陈树龙受伤。经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隋XX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事后,受害人陈树龙向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华泰保险公司赔偿其交通事故损失。该案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判决华泰保险公司代替被告隋XX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内向陈树龙赔付120000元(此款华泰保险公司于2017年4月1日已支付),同时判决华泰保险公司承担该案笔迹鉴定费5000元(此款华泰保险公司于2017年9月15日已支付),案件受理费3700元(此款华泰保险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已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告隋XX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属于交强险追偿情形。华泰保险公司为追偿之事宜与被告隋XX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隋XX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华泰保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华泰保险公司讼诉主体资格。
证据二、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3民初541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民终51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所有的鄂A×××××车辆在华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了120000元以及支付了笔迹鉴定费5000元,二审上诉费3700元;对于被告醉酒后驾驶的行为华泰保险公司依法享有追偿的权利。
证据三、付款凭证三张,证明华泰保险公司已按判决执行,共计损失128700元。
被告隋XX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华泰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华泰保险公司所述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隋XX因醉酒驾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向受害人陈树龙支付了赔偿款120000元,华泰保险公司就赔偿款本金及相关利息可向被告隋XX行使追偿权。
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113民初541号民事判决书及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1民终5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华泰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5000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该两项费用系因隋XX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应由隋XX承担,华泰保险公司支付后,有权要求隋XX返还本金及利息。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隋XX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赔偿款12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共计1237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利息从2017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隋XX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保险公司鉴定费5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利息从2017年9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874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434元,由被告隋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 敏
人民陪审员 刘 理
人民陪审员 黄维理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徐旭
书记员何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