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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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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9006民初230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门市人民法院 2018-05-18

原告:曹XX,男,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经商,住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湖北法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负责人:徐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XX与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8年2月24日作出(2018)鄂9006民初2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曹XX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51253元;2.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A×××××号别克牌小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包括车辆损失险的不计免赔商业综合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2月12日至2017年12月11日止。2017年2月1日,冀A×××××号别克牌小轿车在本市发生交通事故受损后进行维修,支付修理费51253元。因事故中对方当事人吴正军死亡,且吴正军驾驶的摩托车为无牌无保险的车辆。依据原告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办理的车辆损失保险合同,被告应对原告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2017年8月22日,原告在处理完交通事故后,正式向被告申请车辆损失理赔。2017年9月,原告被告知只赔偿修理费的70%。原告认为,依据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被告应对原告车辆损失予以全部赔偿,如交通事故中致原告车辆损失一方能够赔偿,则由被告予以追偿。因对方当事人吴正军在交通事故中已死亡,吴正军的车辆未办理保险,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被告无理由不作全部赔偿。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后,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不持异议;2.对车辆损失定损为51253元的定损价格不持异议,因前期我公司对该损失51253元已经认可,故原告做鉴定产生的费用属于扩大损失;3.原告在本案中诉状的签名与其在我公司投保时的签名明显不是同一字迹,被告不明确该诉讼是否是原告本人提起,请求法院依法核实;4.原告在本案中放弃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我公司对该放弃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5.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公交认字[2017]第1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车损保险单、维修费发票、修理明细结算单、评报(2017年)第(20171108035)号二手车鉴定评估报告书,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的证据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支付赔款确认书,原告称“我去天门的保险公司办理理赔事项时填的确认书,……我老婆张海艳帮我签的”,该证据能证明2017年8月22日,原告曹XX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天门的公司办理过相关的支付赔款确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的证据七(2017)鄂9006刑初2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7)鄂96刑终14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系本院及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就本次交通事故相关当事人作出的相关法律文书,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证据一神行车系列产品投保单及湖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结合本院核实原告曹XX投保的相关情况,能证明该公司在原告曹XX投保时,就相应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与说明义务,本院依法予以采信。4.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证据二,系部分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P1-P4页),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根据该条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保险人未赔偿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因原告曹XX放弃对吴正军请求赔偿,吴正军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按此责任比例,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扣减30%的赔偿金额。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吴正军已死亡,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原告放弃对吴正军请求赔偿权利的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曹XX系冀A×××××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2016年12月7日,原告曹XX为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单。其中,商业险保险单载明: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90000元,车损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车损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12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11日24时止。
2017年2月1日,杨浩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本市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侨乡经济开发区汪岭村二组地段,将沿该村通村公路由西向东驶入西环路的由吴正军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125型二轮摩托车撞倒,致两车受损,吴正军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2017年2月9日,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公交认字[2017]第1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浩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正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冀A×××××号小型轿车在武汉三环海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原告曹XX支付修理费51253元。
2017年6月21日,天门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9006刑初2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该判决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以及吴正军已死亡、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保险的相关事实。2017年8月14日,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96刑终14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维持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
2017年11月8日,天门市金福二手车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报(2017年)第(20171108035)号二手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冀A×××××号小型轿车按修复处理,评估价格51253元。原告曹XX支付评估服务费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因交通事故受损引起的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原告曹XX为自己所有的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因车辆受损发生的相关损失。
原告主张的汽车修理费51253元,结合其提交的武汉三环海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正式发票以及鉴定评估报告书,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评估费2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称其前期对原告支付的修理费51253元已认可,原告进行评估产生的费用属于扩大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肇事车辆受损的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诉讼至法院,为确定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原告进行评估,并支付相应的费用,该费用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关于因保险人未赔偿之前,被保险人放弃了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其根据合同约定不承担对放弃部分的赔偿,要求扣减30%的赔偿金额的辩称意见,本次事故发生后,吴正军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原告非放弃了对吴正军请求赔偿的权利,且原告购买了车损不计免赔险等相关的保险,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其辩称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承担诉讼费的辩称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本院将依据原、被告双方胜诉、败诉情况,依法确定各方应负担的诉讼费金额,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曹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有车辆损失费51253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53253元。上述损失均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足额赔付。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XX保险金5325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此款原告曹XX已缴纳,执行时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迳行给付原告曹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旭峰
人民陪审员  费华成
人民陪审员  周洪兵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敖 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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