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李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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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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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96民终297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2018-04-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潜江市。
主要负责人:束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湖北彭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男,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自由职业者,原住潜江市,现住武汉市东湖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5民初1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二审未出现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X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证明》显示,张军于事发时系醉酒驾驶,而某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明确约定,饮酒驾驶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饮酒驾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法律明文禁止的违法行为,保险人将饮酒驾驶作为免责作事由纳入保险合同条款,符合保险法尊重社会公德、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法谚亦有云,“任何人不得从自己的违法行为中获利”,驾驶员张军明知饮酒不能驾驶机动车,但其放任自己酒后驾车,存在明显过错,如其还能获得保险赔偿,有违公平正义,且极易诱发道德风险。
李X辩称,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向李X交付了保险条款并履行了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李X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即使酒后驾车属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行为,某保险公司仍应承担保险责任。
李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李X车辆损失保险金91380.80元及鉴定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2日,李X为其所有的号牌为鄂A×××××日产ZNXXX5V1A4多用途乘用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7年7月30日0时起至2018年7月29日24时止,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7年6月25日0时起至2018年6月24日24时止。综合商业险中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91380.80元,且不计免赔。李X于当日向某保险公司交纳包括涉案综合商业险在内的保险费共计4851.97元。
2017年6月30日21时10分许,案外人张军醉酒驾驶(血液中检测乙醇成分为87.23㎎/100ml)保险车辆沿219省道由东向西往张金镇方向行驶至五里碑村二组李子雄家门前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所驾车辆撞向公路南边的树林,造成张军本人受伤、车辆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事后,李X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并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以“保险标的属酒驾发生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绝理赔。
另查明,李X向该院申请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理赔提示》和《投保人申明》中“投保人签章”处“李X”的签名进行鉴定,经该院委托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认定上述“李X”字样的签名并非李X亲笔书写,该中心收取李X鉴定费2000元。保险车辆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经该院委托潜江伟华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认定其维修费用为74350元,该所收取李X鉴定费8000元。
还查明,某保险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向李X交付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并就该条款中免除其责任的相关内容向李X进行了明确说明。
一审法院认为,李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某保险公司将饮酒驾驶作为合同免责条款符合法律规定,但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因采用的系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向李X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且应就该条款中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李X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李X作出明确说明。由于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能够证明其已经履行相应的提示、说明义务的有效证据,故该免责条款对李X不产生效力。
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李X要求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其车辆损失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该保险金的金额,应以潜江伟华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评估报告认定的维修费用74350元为准,对于李X超出部分的诉讼主张,因证据不足,该院依法不予支持。李X同时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而支付的鉴定费10000元,该项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应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张军醉酒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范畴,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该院依法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用应由李X自行承担,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相悖,该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1.某保险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X赔付车辆损失保险金74350元和鉴定费损失10000元,两项共计84350元;2.驳回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李X负担225元,某保险公司负担8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得醉酒驾驶机动车系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某保险公司将醉酒驾驶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事由,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有关“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保险人仍需对相应免责条款进行提示。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李X交付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或对相关免责条款作出了提示,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李X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保险人不应对醉酒驾驶发生的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否则极易诱发道德风险。本院认为,对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行为,虽不必然对私法上的民事合同产生影响,但行为人仍会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本院对某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丁 盼
审判员 刘汝梁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宋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