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朱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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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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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13民终30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5-26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温县。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X,男,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湖北省随县唐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
负责人:郑XX,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朱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7)鄂1321民初2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7)鄂1321民初22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维持第一、三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6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其中合理的费用就应当包括鉴定费和诉讼费。而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上诉人不需承担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900元诉讼费是不正确的。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需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朱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乙保险公司未予答辩。
朱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12月5日,原告朱XX聘请的司机朱吉星驾驶豫H×××××/豫H×××××重型货车在随县厉均公路3KM+800M处与对向张威驾驶的鄂F×××××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随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朱吉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与鄂F×××××重型货车车主邱学兵就经济损失达成赔偿协议且履行完毕。因豫H×××××/豫H×××××重型货车主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主车和挂车分别在被告甲保险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被告甲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2175元,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9051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12月5日下午,朱吉星驾驶豫H×××××/豫H×××××重型货车沿厉均公路由随县新街镇往厉山镇方向行驶,1时30分许,当行至3KM+800M处时,与对向张威驾驶的鄂F×××××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7日,经随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作出事故责任书认定:朱吉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豫H×××××/豫H×××××重型货车及鄂F×××××重型货车经随州久久道路救援服务有限公司现场救援,分别支付施救费8000元、5000元,计13000元。2017年3月6日,原告单方申请随州天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豫H×××××/豫H×××××重型货车、鄂F×××××重型货车鉴定,意见分别为80513元、46175元;分别支付鉴定费5000元、3000元。后被告甲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经双方共同选定随州市欣茂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重新鉴定,意见为:豫H×××××/豫H×××××重型货车损失为73891元;鄂F×××××重型货车损失为43875元;被告甲保险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8000元。2017年7月13日,原告与邱学兵经随县交通事故赔偿委员会调解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当场向邱学兵支付赔偿款55175元,与鉴定损失的差额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
另查明,豫H×××××/豫H×××××重型货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朱XX,挂靠在河南武陟县众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朱吉星为原告雇请司机,朱吉星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A2机动车驾驶证。鄂F×××××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计宝军,计宝军与邱学兵于2013年3月16日签订一份车辆买卖协议,计宝军以125000元价格将其所有的鄂F×××××重型货车转让给邱学兵,但一直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张威为邱学兵所雇请司机,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B2机动车驾驶证。2016年10月11日,原告委托河南武陟县众联汽车公司为该车主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购买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甲保险公司为该车主车购买一份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103180元;同时为该车挂车购买一份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主车保险期限自2016年11月4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3日24时止;挂车保险期限自2016年9月26日0时起至2017年9月25日24时止。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对豫H×××××/豫H×××××重型货车主车办理商业险时,未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明确提示或说明。
还查明,原告朱XX曾于2017年3月2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因被告甲保险公司对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车辆损失鉴定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在法院重新对外委托鉴定期间,原告申请撤诉,后与被告甲保险公司进行协调未果,再次诉至法院。
上述原告朱XX的各项经济损失核定为:1、豫H×××××/豫H×××××重型货车损失73891元;施救费8000元;2、鄂F×××××重型货车损失43875元,施救费5000元;3、两次鉴定费6874元;计13764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乙保险公司、人寿保险温县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豫H×××××/豫H×××××重型货车购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保险合同。故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华安保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2000元;原告豫H×××××/豫H×××××重型货车下余车辆损失、施救费及两次鉴定费计86875元应由被告人寿保险温县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随县交通事故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对第三方鄂F×××××重型货车损失已赔偿完毕,据此请求的车辆损失、施救费计48875元应由被告人寿保险温县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综上,被告乙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000元;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356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乙保险公司向原告朱XX支付赔偿款2000元。二、被告甲保险公司向原告朱XX支付赔偿款135640元。三、驳回原告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送达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原告朱XX承担700元,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90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16年12月5日,而被上诉人朱XX于2017年3月6日委托中介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即在发生事故后长达三个月的时间内,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没有对车辆损失作出核定,故其应当赔偿被上诉人朱XX为确定其车辆损失所支付的鉴定费用。国务院颁布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一审法院依照各方当事人在本案诉讼当中应当承担责任的比例,决定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12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亘
审判员 袁 涛
审判员 李小辉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谢 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