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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晋0106民初181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2018-05-10

原告:高XX,男,汉族,住太原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9层,统一社会×××。
法定代表人:王X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男,系被告某保险公司员工,住太原市万柏林区。
原告高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额3864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5月15日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合同期限自2017年5月15日至2018年5月14日,双方约定,原告为其×××雅阁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玻璃单独破碎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不计免赔率及交强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各项保险费共计4224.47元,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费为2240.26元,保险金额为38646.4元。2017年6月28日凌晨3时35分许,太原市小店区福鑫苑小区内停放的一辆雷克萨斯LX570越野车因人为纵火起火燃烧,将被告的×××雅阁汽车引燃,导致汽车被烧毁。按照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关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第18条“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向第三方索赔的,保险人应积极协助;被保险人也可以直接向本保险人索赔,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先行赔付被保险人,并在赔偿金额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约定,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要求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投保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本次事故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被告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火灾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3日,原告高XX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的雅阁HGXXX1A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承保的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14日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38646.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二)项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二)火灾、爆炸”;第十八条载明“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向第三方索赔的,保险人应积极协助;被保险人也可以直接向本保险人索赔,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先行赔付被保险人,并在赔偿金额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2017年6月28日凌晨3时35分许,太原市小店区福鑫苑小区内停放的一辆雷克萨斯LX570越野车因人为纵火起火燃烧,后将旁边停放的原告所有的×××车辆引燃,导致该车被烧毁。公安机关已将实施放火犯罪的嫌疑人抓获。后经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鉴定,此次火灾造成该车辆的损失为38750元。
本院认为,原告高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就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因第三人原因受损,该损失属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约定的被告应负责赔偿的范围。经鉴定,虽此次事故造成该涉案车辆损失为38750元,但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38646.4元,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的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38646.4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费,被告辩称其不应承担,本院认为,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被告应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XX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3864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全龙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何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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