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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薛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鲁0211民初16123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8-03-12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
负责人:贾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X,男,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崔洪波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X、王XX,被告薛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79408.6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9日,被告薛X醉酒后驾驶鲁B×××××号轿车与张明兰骑人力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薛X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轿车在原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张明兰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2014)黄民初字第72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9408.60元,原告按照上述判决将款项支付至人民法院。根据相关规定,被告薛X醉酒驾驶,原告享有代位求偿权。
被告薛X辩称:此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我方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此案实际为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纠纷,原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主张的是对于赔付交通事故伤者张明兰理赔款的追偿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追偿权的诉讼时限期间自某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其计算”,原告于2014年12月即已依据(2014)黄民初字第7256号民事判决书之规定向事故伤者张明兰支付理赔款79408.60元,距本次之诉已经近三年,远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不应获得人民法院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29日15时30分许,薛X醉酒后驾驶鲁B×××××号轿车沿灵山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灵山湾路公安局门口东侧处,与张明兰骑人力三轮车沿灵山湾路由南向北右转时相撞,造成张明兰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以及调查取证认定,薛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明兰不负事故责任。
鲁B×××××号轿车在原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2014年8月5日,张明兰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4)黄民初字第725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张明兰支付保险金79408.6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将赔偿款79408.60元汇入本院账户。
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黄商初字第34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对上述事实,本院已经核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某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某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被告薛X醉酒驾驶,根据上述规定,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三者损失后依法取得追偿权。
关于原告的本次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2014年12月30日向三者支付赔偿款,后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应该视为中断,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综上,原告的本次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本院的(2014)黄民初字第7256号民事判决书和付款凭证可以证明原告某保险公司在79408.60元范围内取得对薛X的追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X支付给原告某保险公司为(2014)黄民初字第7256号民事判决所垫付的赔偿款79408.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85元,减半收取892.50元,由被告薛X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诉讼费1785元,被告崔洪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89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丽丽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韩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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