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叶XX、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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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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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19182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2018-01-11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208A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84670XXXX。
主要负责人:廖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甲,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XX,男,汉族,住江西省武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84858XXXX。
主要负责人:梁X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乙,该公司员工。
被告:丙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16、17、27、2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890350XXXX。
主要负责人:石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乙,广东凡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叶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叶XX的申请,依法追加、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丁向娜独任审判,于2018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甲,被告叶XX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被告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乙以及被告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保险公司诉称,2016年8月26日,案外人李芳驾驶由原告承保、案外人蒋胜军所有的粤J×××××号车辆,在中山市小榄永宁工业大道上与被告叶XX驾驶的粤B×××××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粤J×××××号车辆发生损害。事故发生后,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经过现场勘验调查后,认定被告叶XX负事故的70%责任,案外人李芳负事故的30%责任。事故处理完毕后,案外人蒋胜军为修复粤J×××××号车辆支出维修费59458元、鉴定费3158元。为主张其损失,案外人蒋胜军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日作出(2016)粤2071民初23315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向蒋胜军先行垫付赔偿款62616元。2017年3月26日,原告向蒋胜军划拨赔偿款62616元。原告认为,案外人蒋胜军车辆损失应由叶XX或被告车辆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2000元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叶XX应在70%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乙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分别为肇事粤B×××××号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公司,对于涉案事故经济损失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叶XX、丙保险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原告垫付费用42431.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标准,自2017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被告叶XX辩称,第一,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费的承担由法院依法判决。第二,被告已经投保了商业险,相应的款项也应由商业险保险公司即丙保险公司理赔。依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并不是被告驾驶的车辆安全原因造成的,故此不应当作为丙保险公司免责的依据。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乙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财产损失2000元。
被告丙保险公司辩称,第一,事故发生时,叶XX驾驶的粤B×××××号车的行驶证并未按期年检。根据丙保险公司的商业保险条款第24条第3款第1点约定,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原告向案外人垫付的费用应由叶XX承担。第二,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丙保险公司不存在故意拖延支付的情形,原告不应当主张计算利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丙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蒋胜军系粤J×××××号车辆的车主。2016年4月12日,蒋胜军在甲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06525.2元,附加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甲保险公司向蒋胜军签发了保险单,保险期限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
2015年11月5日,叶XX在丙保险公司为粤B×××××号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等险种,丙保险公司向叶XX签发了保险单,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该保险单适用的中国平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适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被告机动车驾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2016年8月26日16时,李芳驾驶粤J×××××号车辆在中山市小榄永宁工业大道与叶XX驾驶的粤B×××××号车辆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李芳、蒋磊受伤,两车损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出具道路交通简易事故认定书,认定叶XX转弯未让直行车,应负事故70%责任;李芳驾车未确认安全,应负事故30%责任;蒋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蒋胜军向甲保险公司报案。后蒋胜军委托中山市志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粤J×××××号车辆进行定损,确定车辆损失总价为59458元,蒋胜军为此支付了评估费3158元。后蒋胜军也依照该定损价格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并取得维修费发票。2016年11月3日,蒋胜军就粤J×××××号车辆的损失以及评估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甲保险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59458元、评估费3158元。本院于2017年3月2日作出(2016)粤2071民初23315号民事判决,判令甲保险公司向蒋胜军支付保险金62616元。甲保险公司于2017年3月26日向蒋胜军转账支付粤J×××××号车辆赔款62616元。2017年10月17日,甲保险公司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另查,粤B×××××号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武永胜。该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乙保险公司于2017年1月11日分别向李芳、蒋磊支付款项2524元、1411元,该款项包含其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对方车辆即粤J×××××号车辆支付的财产损失2000元。事故发生时,粤B×××××号车处于逾期未年检状态,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5月。
庭审期间,丙保险公司陈述叶XX是通过电话投保,但无法提供电话录音,亦无法提供投保单。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纠纷。蒋胜军为其所有的粤J×××××号车辆向甲保险公司投保,甲保险公司予以承保,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且双方的保险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甲保险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向蒋胜军支付了保险赔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甲保险公司因此获得其已赔偿部分的代位求偿权。
粤J×××××号车辆的损失62616元经本院作出的(2016)粤2071民初23315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案中,甲保险公司所承保的粤J×××××号车辆因涉案交通事故而受损,叶X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70%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乙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分别承保了粤B×××××号车辆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粤J×××××号车辆的损失62616元,乙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粤J×××××号车辆的相关权利人赔偿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事故双方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关于丙保险公司认为粤B×××××号车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其方应免责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的原因为转弯未让直行车,与粤B×××××号车的安全技术性能无因果关系。故丙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事由与保险事故发生并无因果关系,且丙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方已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叶XX作出提示及明确说明,据此本院认定丙保险公司未对投保人提示免责条款并明确说明其内容,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本院对丙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叶XX承担事故70%的责任,故粤J×××××号车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金额由丙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70%赔偿责任即42431.2元[(62616元-2000元)×70%]。鉴于涉案损失应由丙保险公司赔付,叶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甲保险公司主张叶XX与丙保险公司对涉案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丙保险公司在甲保险公司向第三者垫付赔偿款后,未按法律规定及时向甲保险公司返还其已支出的赔偿款,给甲保险公司造成利息损失,该损失部分应由丙保险公司承担。甲保险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应予返还赔偿款的利息,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其方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10月17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甲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42431.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42431.2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元,减半收取为469元(原告甲保险公司已预交),由原告甲保险公司负担32元,由被告丙保险公司负担437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向娜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梁心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