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王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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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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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2071民初3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2018-03-28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898070XXXX。
主要负责人:梁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X甲,男,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原告诉被告王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小玲独任审判,于2018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王X甲向某保险公司赔偿96821.2元。事实与理由如下:2011年8月9日,李钢驾驶粤T×××××号车行驶至中山市岐江公路沙溪镇岭后亨17号对开路段时,遇肖武驾驶粤F×××××号摩托车,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肖武受伤。李钢肇事后驾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由李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11月1日,肖武向本院起诉,请求王X甲、某保险公司赔偿。本院作出(2016)粤2071民初23166号民事判决,判决某保险公司向肖武赔偿96821.2元。某保险公司已于2017年6月9日履行判决向肖武支付。根据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李钢在驾驶证被注销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造成此次事故,由于发生事故时是在履行王X甲所安排的职务行为,故王X甲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了保险金,有权向王X甲追偿。
被告王X甲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质证及辩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保险事故:2011年8月9日0时15分,李钢驾驶粤T×××××号轻型货车由横栏往石岐方向行驶,至中山市岐江公路沙溪镇岭后亨17号对开路段,于左转弯过程中,遇肖武驾驶粤F×××××号二轮摩托车由石岐往横栏方向驶至时,双方发生碰撞而肇事,肇事后李钢驾车逃逸。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肖武受伤。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溪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钢肇事后驾车逃逸、驾驶机动车转弯时不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汽车类机动车,李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武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肖武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某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情况及理赔情况如下:
投保人:王X甲。
保险标的:粤T×××××号轻型厢式货车。
涉案险种: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1月8日0时起至2012年1月7日24时止。
理赔依据:肖武起诉王X甲、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主张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肖武的损失,不足部分再由王X甲赔偿。本院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6)粤2071民初23166号民事判决,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肖武赔偿96821.2元;王X甲向肖武赔偿121154.68元;驳回肖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63元,由肖武负担66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954元,由王X甲负担2445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已赔付项目及具体金额:某保险公司于2017年6月9日向肖武赔付96821.2元。
涉案其他事实:粤T×××××号车登记的所有权人系王X甲。李钢系王X甲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李钢正在执行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钢在事故中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类机动车,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第三者肖武赔偿损失96821.2元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李钢受雇于王X甲,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故李钢的赔偿责任应由王X甲承担。故某保险公司主张王X甲向其赔偿96821.2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X甲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且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X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9682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1元,减半收取为1110元(原告某保险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王X甲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原告某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小玲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彭 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