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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谭X、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粤2071民初4107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2018-04-27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898070XXXX。
主要负责人:梁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谭X,男,民族不详,住湖南省攸县。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13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82452XXXX。
主要负责人:黄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谭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小玲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判,于2018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乙保险公司在粤T甲号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向甲保险公司赔偿2000元;2.谭X向甲保险公司赔偿10787元。事实与理由如下:2017年11月26日,谭X驾驶粤T甲号车沿西区道路由西区往北外环方向行驶,遇由吴振杰驾驶的粤T乙号车,双方避让不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失。交警部门认定由谭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甲保险公司承保了粤T乙号车的机动车辆损失保险,被保险人吴振杰,事故发生后,由甲保险公司为粤T乙号车定损,确定其损失金额为12787元。由于事故后谭X、乙保险公司一直怠于履行赔偿责任,吴振杰向甲保险公司申请代位求偿,甲保险公司于2018年1月16日向吴振杰支付保险赔款12787元。乙保险公司承保了粤T甲号车的交强险,应在其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根据法律规定,甲保险公司已向吴振杰理赔,取得了向谭X、乙保险公司追偿的权利。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乙保险公司已在2017年11月28日支付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给粤T甲号车被保险人李许军,因此,乙保险公司已履行了赔付义务,在本案中不应再向甲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谭X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辩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保险事故:2017年11月26日16时14分,谭X驾驶粤T甲号车沿中山市西区道路由西区往北外环方向行驶,驶至肇事路段时,与从西区往北外环方向行驶由吴振杰驾驶的粤T乙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失。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X未保持安全距离,追撞前车后部,谭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振杰不承担事故责任。
甲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情况及理赔情况如下:
被保险人:吴振杰。
保险标的:粤T乙号车。
涉案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65702.4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25日0时起至2018年3月24日24时止,是否附加不计免赔:是。
理赔依据:甲保险公司核定粤T乙号车在涉案事故中车辆损失金额为12787元。粤T乙号车已在中山市中大昌汽车有限公司修复并支出维修费12787元,由维修单位开具维修费发票。
已赔付项目及具体金额:于2018年1月16日赔付12787元。
致害方投保情况:
投保人:李许军。
保险标的:粤T甲号车。
保险人:乙保险公司。
涉案险种: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乙保险公司确认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理赔情况:乙保险公司于2017年11月28日向其被保险人李许军支付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但乙保险公司表示其赔付保险金前未审查核实李许军是否已向第三者赔偿。
涉案其他事实:甲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的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载明粤T乙号车零部件更换项目共27项,报价合计7707元;修理项目清单载明粤T乙号车修理项目共22项,工时费合计4790元;两份清单合计金额12497元。甲保险公司称粤T乙号车的损失总额为12787元,含易损五金塑料件的辅料费200元及工时费90元,这两项费用未在清单中载明。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甲保险公司已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范围内赔偿粤T乙号车的损失。在赔偿金额范围内,甲保险公司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吴振杰对谭X、乙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粤T乙号车的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与修理项目清单,粤T乙号车的损失总额应为12497元,与维修费发票及甲保险公司赔付的金额12787元不符。两者相差的290元因甲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甲保险公司主张粤T乙号车的损失金额12787元不予确认,粤T乙号车损失金额应以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与修理项目清单载明的各项损失金额为准,应为12497元(7707元+479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粤T甲号车由乙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应由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乙保险公司抗辩认为其已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被保险人李许军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故其在本案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李许军已向吴振杰赔偿粤T乙号车的车辆损失,根据上述规定,乙保险公司不得向李许军赔偿交强险保险金,故乙保险公司不得据此拒绝向第三者赔偿。另外,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鉴于谭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认定谭X承担粤T乙号车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金额100%的赔偿责任,即10497元(12497元-2000元)。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于法无据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谭X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且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甲保险公司赔偿2000元;
二、被告谭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甲保险公司赔偿10497元;
三、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为60元(原告甲保险公司已预交);由原告甲保险公司负担1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9元,由被告谭X负担50元,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原告甲保险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黄小玲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彭 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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