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XX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粤2071民初22093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2018-01-29
原告:杨XX,男,汉族,住广东省大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紫马岭公园西门南侧)二、三、四、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61597XXXX。
主要负责人:黄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X,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XX诉被告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香琴独任审判,于2018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及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赔付保险理赔金75389.91元。事实理由如下:2016年6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为粤C×××××号大型货运混凝土灌装车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额为1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2016年9月12日晚,原告雇请的司机谢运密在驾驶该车时,为该车加水后从车上摔下受伤,造成经济损失75389.91元。后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事发一天后才向我司报案,没有事故现场,我方所作的保险事故查勘记录只是对原告的陈述进行的记录,并且我方事后发现原告对于事故经过的陈述与司机谢运密在住院期间的陈述,以及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7)粤0402民初7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故经过都是不一致的。原告存在迟报案的事实,也没有向交警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案,造成事故事实无法查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否则对于无法查清的部分,我方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二、如果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7)粤0402民初7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故经过属实,那么涉案事故属于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十条第(三)项第3点约定的在经营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发生的事故,我方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三、退一步来讲,即使我方需要支付保险金,也不是原告所诉求的金额,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7)粤0402民初7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需承担的金额是60311.93元,并非是原告所诉求的75389.91元。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五、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十二条第(八)项的约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我方赔偿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杨XX是粤C×××××号车辆的车主,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附件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某保险公司向杨XX签发了保险单,被保险人为杨XX,保险期限为2016年6月23日至2017年6月22日。保险单所适用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三章“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第三十八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四十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3、在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第四十二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精神损害抚慰金;……”
谢运密自2016年7月份起为杨XX驾驶粤C×××××号车辆。2016年9月12日,谢运密在使用粤C×××××号过程中发生意外摔倒受伤昏迷,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次日,杨XX向某保险公司报案,该公司派员找到杨XX了解情况,并出具一份机动保险事故查勘记录,载明杨XX反应的事故经过是:当晚23:30,谢运密驾驶标的车辆在搅拌站装水,打开车门下车时从驾驶楼上摔到地上受伤,当时杨XX以为没有多大事,遂没有第一时间报警。谢运密治疗结束后,与杨XX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于2017年1月11日以杨XX为被告向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7)粤0402民初752号,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在该案中,谢运密主张其是在当晚10时左右驾驶粤C×××××号车辆回到杨XX所经营的维修部加完水后从梯子上摔下来受伤;谢运密的妻子作证称没有看到谢运密从车上掉下去的全过程,但其找到谢运密时其坐在车尾后面的地上满头是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7)粤0402民初7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经过为:谢运密在杨XX所经营的维修部加完水后从车辆尾部的梯子上摔下来导致受伤,并认定谢运密的损失金额为75389.91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杨XX作为雇主没有尽到合理提请注意及安全监管义务,谢运密未尽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杨XX和谢运密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分别承担80%和20%的责任,扣减杨XX已支付的医疗费24788元,杨XX还需向谢运密支付35523.93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44元。该判决于2017年4月30日生效后,杨XX于2017年6月至9月期间通过手机银行和微信共向谢运密支付了35867元,并取得谢运密出具的收据,确认收到赔偿款项35523.93元。后杨XX向某保险公司理赔未果,遂于2017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诉讼过程中,为证明涉案事故的事实情况,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人身险案件询问笔录复印件。该份笔录载明的制作时间是2016年9月14日,地点是在医院,在笔录中,谢运密陈述的事故经过为:当晚11时许,其从工地回到公司,当其停好车开车门时,由于手抓不稳方向盘,不慎从驾驶座摔下,头部着地而受伤。某保险公司称其是异地委托查勘,所以不能提供原件,杨XX则对该笔录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杨XX为其名下的粤C×××××号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某保险公司予以承保,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
关于涉案事故的发生经过,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402民初752号生效民事判决已有认定,该生效裁判对本案具有既判力,本院须以该判决所作出的有关既判事项作为基础来处理。该判决已经认定谢运密是在杨XX所经营的维修部加完水后从车辆尾部的梯子上摔下来导致受伤。某保险公司虽不确认该判决认定的事故经过,但其提供的人身险案件询问笔录是复印件,杨XX不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该笔录是其单方制作,其中反映的情况也与谢运密本人在(2017)粤0402民初752号案件中反映的情况不同,故本院认定某保险公司的证据不能推翻上述判决认定的事实,也即涉案事故不存在事实不清的情形。杨XX雇请的驾驶员谢运密在使用涉案机动车的过程中受伤,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属于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依法依约履行赔偿义务。
涉案事故属于单方意外事故,本车方应当承担谢运密的全部损失。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三章“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第三十八条的约定,谢运密的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杨XX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按照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7)粤0402民初752号民事判决书,支付了判决确定其应承担的80%即60311.93元(75389.91元×80%≈60311.93元,24788元+35523.93元=60311.93元),而未支付剩余的20%即15077.9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关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失,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本院确定杨XX仅可就其已支付部分主张保险金。某保险公司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四十条第(三)项第3点、第四十二条第(八)项主张免责,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述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本院对于某保险公司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杨XX支付保险赔偿金60311.93元;
二、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4元,减半收取为842元(原告杨XX已预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杨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香琴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姿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