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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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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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2316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2018-02-27
原告:李XX,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801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52095XXXX。
主要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XX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小玲独任审判,于2018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某保险公司支付李XX车辆维修费71693元、评估费3650元、拖车费4350元(2500元+1850元)、市政配套设施补偿3020元、医疗费6618元、误工费3500元,合计92831元。事实与理由如下:2017年9月19日15时,李XX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并搭载丘平丽,在G106线佛冈县迳头镇社背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车辆碰撞路边护栏后冲到路边排水沟,造成车辆损坏,丘平丽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事故认定李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XX通知某保险公司进行定损理赔,某保险公司定全损赔偿的金额仅为3万余元。李XX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定损结果,遂委托评估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通知某保险公司到场,支付评估费3650元。定损后,李XX委托中山市三乡镇路路发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用71693元。李XX还向市政部门支付市政配套设施补偿3020元。李XX的车辆从事故地拖回中山市,共计花费拖车费4350元(2500元+1850元)。丘平丽治疗花费医疗费6618元,误工一个月误工费3500元。李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某保险公司应当理赔上述损失。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关于李XX诉求的车辆维修费不予确认,我司请求重新评估。李XX单方委托中山市志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成公司),没有通知我司参与,事先也没有通知我司对车辆损失进行定损,剥夺了我司核损的权利;且志成公司作出的评估金额比实际价格高,故我司请求对车辆损失重新评估。2.对涉案的评估费不予确认。3.对于从佛冈至中山的拖车费不予赔偿,属于额外产生的费用,应当在当地维修。4.对于丘平丽的医药费,不确认在东莞市北京同仁堂虎门药店和中山市康华医药有限公司开具的4张发票,无法确认是涉案事故发生的费用。5.对于丘平丽的误工费,无证据证明其休息时间,也没有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确认。6.对于市政配套设施补偿费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涉案保险合同的情况及保险事故情况如下:
投保人:李XX。
本案被保险人:李XX。
保险人:某保险公司。
保险标的:粤T×××××号车。
涉案险种: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8295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1万元/座;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限:2017年3月11日0时至2018年3月10日24时。
保险事故:2017年9月19日15时0分许,李XX驾驶粤T×××××小型轿车并搭载丘婷、丘平丽,沿106线由北往南行驶,至2360KM+500M处时,遇险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碰撞路边护栏后冲到路边排水沟,造成车辆损坏,丘平丽受伤的交通事故。佛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丘平丽不承担事故责任。
李XX主张的损失:1.粤T×××××号车维修费71693元;2017年10月19日,李XX委托志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同时通知某保险公司查勘人员到场,志成公司作出志事三乡(2017)第10002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粤T×××××号车更换零配件价格57943元、修理项目价格13750元,合计71693元;车辆修复后,由中山市三乡镇路路发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开出维修费发票13750元(增值税率3%),由中山市南区禅芝珑汽车配件商行开出配件费发票16943元(增值税率3%),中山市南区创峰汽车配件商行开出配件费发票9990元(增值税率3%),中山市南区同辉汽配行开出配件费发票31010元(增值税率3%),合计71693元。
2.评估费3650元,有志成公司开具发票。
3.拖车费2500元,由中山市中援拖车服务有限公司开具发票;拖车费及路面清理费750元,由佛冈县国运交通拯救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吊车费1100元,由佛冈县石角镇捷勤装卸服务部开具发票;合计4350元。
4.损坏市政配套设施补偿款3020元。
5.丘平丽人身损害:医疗费6618元,但李XX提交的证据中,由佛冈县人民医院、东莞市人民医院、东莞市厚街镇新围社区卫生服务站、东莞康华医院有限公司出具的医疗费发票合计5886.98元,另有东莞市北京同仁堂虎门药店有限责任公司厚街药店开具的发票671.35元,此外有30元收费未开具发票,亦未显示收款单位。误工费3500元,李XX称已向丘平丽支付伤后休息的误工费35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保险人理赔意见:某保险公司认为粤T×××××号车未通知其定损,故对粤T×××××号车维修费用不确认,并申请重新评估,但未举证志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存在不当情形。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李XX和某保险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粤T×××××号车的损失金额。李XX委托志成公司对粤T×××××号车的损失进行评估,并通知某保险公司的查勘人员到场,志成公司具有涉诉财物评估的资质,其作出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程序及内容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评估结论予以采信,评估损失总额为71693元。由于粤T×××××号车已修复,且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需对车辆重新评估的依据,故对某保险公司提出对车辆损失重新评估的申请不予采纳。根据志成公司对车辆维修及换件价格评估的惯例,其评定的车辆损失总额为含税价格,含17%的增值税,即粤T×××××号车的评估损失金额所含税款金额为12187.81元(71693元*17%),然李XX提交的发票实际含税2150.79元(71693元*3%),税款差额10037.02元应从其损失金额中予以扣减,扣减后粤T×××××号车的实际维修费用为61655.98元,该款属于某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
关于李XX主张的评估费3650元,是为确定保险车辆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
关于李XX主张的拖车费等拯救费用4350元,是为防止保险标的损失扩大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
关于粤T×××××号车损坏市政配套设施支出的补偿款3020元,某保险公司无异议,先由其承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020元,上述合计赔偿3020元。
关于丘平丽的人身损害赔偿款,其中医疗费5886.98元有正规医疗机构开出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由东莞市北京同仁堂虎门药店有限责任公司厚街药店开具发票的671.35元以及其他无有效票据的款项,因无证据证明是丘平丽为治疗事故伤害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不予确认。此外,李XX主张其已向丘平丽支付误工费3500元,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综上,丘平丽的医疗费5886.98元,属于某保险公司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赔偿范围,且未超出保险限额,应由某保险公司予以赔付。
综上,李XX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于法无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应向李XX支付保险金合计78562.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XX支付保险金78562.96元;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1元,减半收取为1060元(原告李XX已预交),由原告李XX负担16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897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原告李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小玲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彭 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