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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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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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2071民初431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2018-05-17
原告:谢XX,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乙,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898070XXXX。
主要负责人:梁X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吴XX,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谢XX诉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受理后,根据被告某保险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吴XX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第三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15187.2元。事实理由如下:2017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以及对应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3月29日至2018年3月28日。2017年10月20日,驾驶人吴XX驾驶粤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华盛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驶至中山市××区××街××号对开路段时,与从华兴街由东往西行驶的由李文君驾驶的粤T×××××号车辆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粤T×××××号车辆右侧车身和车头受损。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文君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粤T×××××号车辆支付维修费15187.2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拒。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确认粤T×××××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对于原告主张的15187.2元维修费不确认,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我司报案后又注销了案件,所以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无法核实,原告也没有提交有资质的第三方对车辆进行评估的证据。三、经我司与事故全责方吴XX核实,其已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中山市志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成公司)对粤T×××××号车辆进行了损失价格评估,评估金额为10550元,应当按照该评估结论来确定粤T×××××号车辆的损失。
第三人吴XX述称,事故发生后,双方对于维修价格有争议,原告给了我方一份未盖章的报价单,其上维修价格是13000多元,并要求我方一次性支付,而我方对价格有意见,也表示没有能力一次性支付,遂与原告协商,但原告不同意。后我方根据交警部门的指引找到志成公司并委托其进行评估,志成公司接受委托后去了维修厂对车辆进行了现场查看、拍照,作出价格评估报告书。报告作出之后我也与原告协商过,但原告称已将车辆拿去维修,准备起诉。我认为赔偿金额应当以价格评估报告的10550元为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8日,谢XX为其所有的粤T×××××号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334300元,含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某保险公司向谢XX签发了保险单,保险期限自2017年3月29日至2018年3月28日,被保险人为谢XX。
2017年10月20日,吴XX驾驶粤T×××××号车辆沿华盛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驶至中山市××区××街××号对开路段时,与从华兴街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的由案外人李文君驾驶的粤T×××××号车辆发生碰撞(碰撞部位为粤T×××××号车辆右侧车身,粤T×××××号车辆车头),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和吴XX受轻伤。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文君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谢XX将车辆交付至中山市星耀名车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耀汽车维修公司)维修,共支付维修费15187.2元。2018年1月4日,谢XX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另查明,就事故造成的粤T×××××号车辆的损失金额,吴XX于2017年10月24日委托了具有价格评估资质的志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接受委托后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价格评估报告书,明确根据案发地区同类型汽车配件价格水平、维修工时费用和期间费用水平等进行评估,并确定粤T×××××号车辆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金额为10550元。诉讼过程中,谢XX对该价格评估报告书不予确认,并提供了星耀汽车维修公司出具的维修单据以证明其损失金额为15187.2元,该单据上列有具体的维修项目和金额,且维修项目中除“原厂前右侧饰板”外,其他项目在志成公司做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中均有所反映,仅每项的具体维修金额有所不同。对于为何需要更换前右侧饰板的原因,谢XX解释因车辆前板更换后颜色与右侧饰板不一致,所以维修厂建议将右侧饰板一并更换,这也是事故造成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则认为涉案事故未对右侧饰板造成任何损坏,因颜色不统一而进行的更换不属于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另,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表示不需要对粤T×××××号车辆的损失金额进行重新评估,并自愿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
本院认为,谢XX为其所有的粤T×××××号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某保险公司予以承保并出具保单,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涉案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作为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条款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赔偿谢XX损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规定承认保险人享有代位求偿的权利,也确立了保险人应先行赔偿再行代位求偿的理赔方式。谢XX作为交通事故中侵权法律关系的受害人和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的保险金请求权人,有权选择便捷的、低风险的司法救济途径。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碰撞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尊重谢XX的选择,先向谢XX赔偿损失,再代位向致害人追偿。
对于其主张的粤T×××××号车辆的损失金额15187.2元,谢XX仅提供了维修厂出具的维修单据予以证明,且其上载明的更换项目“前右侧饰板”并非因在事故中有损坏而更换,可见维修单据无法反映事故损失的实际情况。志成公司做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虽是吴XX单方委托评估,但志成公司是有价格评估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其评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谢XX并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价格评估报告的结论,且其也表示不需要对损失金额进行重新评估,因此本院采信志成公司做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的结论,认定涉案事故造成的粤T×××××号车辆的损失金额为10550元,该损失属于某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谢XX支付保险赔偿金10550元;
二、驳回原告谢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原告谢XX已预交),由原告谢XX负担5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2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谢XX)。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谢XX及被告某保险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陶香琴
人民陪审员 杨家逸
人民陪审员 林宇和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姿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