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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粤1972民初278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2018-05-21

原告:张X,男,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XX,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统一社会号为9144030089218633X2。
主要负责人:尤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1.原告张X的诉讼请求为:⑴.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鄂J×××××号轿车车辆维修费22940元,评估费1080元,三者车粤S×××××号轿车车辆维修费19330元、评估费920元,共计44270元;⑵.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事发经过:2017年7月14日,原告司机李贵驾驶原告所有的鄂J×××××号轿车与案外人王波肖驾驶的登记车主为王涛的粤S×××××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波肖不负事故责任。
3.保险情况:被告某保险公司承保了鄂J×××××号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车损险限额为101619.2元。
4.鄂J×××××号轿车的车辆损失情况:原告的车辆经鉴定机构鉴定损失为22940元,用去评估费1080元。原告提交维修费及汽车配件发票2294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鉴定是其单方委托,鉴定结论明显过高,保险公司对其车辆定损金额为9255元,并提交了定损报告,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告主张其鉴定通知过被告,但无法提交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无法证明其车辆鉴定通知过被告到场,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定损报告亦是其公司单方定损,也无法证明通知过原告方。两者提交的损失证明均不具有完全的客观性,考虑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酌情认定该车辆维修费用为18350元。由于原告车辆已实际维修,对于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5.鄂J×××××号轿车的评估费:原告无法证明其鉴定有通知被告到场,其鉴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6.粤S×××××号轿车车辆损失情况:粤S×××××号轿车经鉴定机构鉴定损失为19330元,用去评估费920元。原告提交维修费及汽车配件发票19330元。原告提交东莞市宝驾护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原告支付了粤S×××××号轿车的维修费1933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鉴定是其单方委托,鉴定结论明显过高,保险公司对其车辆定损金额为10275元,并提交了定损报告,申请重新鉴定粤S×××××号轿车的车辆损失。原告主张其鉴定通知过被告,但无法提交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及第三者车辆在事故中受损,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两车的鉴定机构是同一鉴定机构,维修地点是同一维修地点,且原告支付了该笔维修费用,原告无法证明三者车的损失鉴定时通知过被告到场。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定损报告亦是公司单方定损,也无法证明通知过原告方。两者提交的损失证明均不具有完全的客观性,考虑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酌情认定该车辆维修费用为16430元。由于粤S×××××号轿车已实际维修,对于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7.粤S×××××号轿车的评估费:原告无法证明其鉴定有通知被告到场,其鉴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张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包括保险单、保险条款等)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合同约定,以上损失第4-5项共计18350元,属于车损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直接赔偿给原告。
粤S×××××号轿车的损失相对于鄂J×××××号轿车,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其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应由原告承担100%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现原告已全部赔偿完毕,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
以上第6-7项共计1643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超过2000元限额,应由被告赔偿2000元,超过部分为14430元,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
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共需赔偿34780元给原告。对于原告超过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34780元给原告张X;
二、驳回原告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收取45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单晓丽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袁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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