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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津01民终411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8-06-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
主要负责人:张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天津卫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回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天津桑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天津桑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1民初5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78435.82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多次联系被上诉人要求对车辆进行勘验和定损,但被上诉人不予配合,被上诉人未提交事故现场照片、维修发票及维修明细以证明其实际支付的维修费用,且鉴定报告的金额超出车辆的实际价值。一审判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扣除10000元,属于认定事实和使用法律错误,死亡伤残项下无责赔偿限额为110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张XX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张XX医疗费1231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17100元、护理费171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52717.82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张XX本车车辆损失费173475元、拖车费5000元、评估费8674元,共计187149元;3.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杨清产生的医疗费1038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52395元、护理费684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74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53544.13元;4.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张XX已垫付的第三者车辆损失费20000元;合计413410.95元。5.案件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冀J×××××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216000元、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车上人员险每坐5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3月7日,张XX驾驶冀J×××××号、冀J×××××车载乘杨清在津淄公路与赛达大道交口桥下,与案外人李大兵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清、李大兵不承担事故责任。关于车辆损失部分,张XX主张车辆损失费173475元,提交评估报告。某保险公司认为车辆损失费数额过高,且由张XX单方委托,故不予认可,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经一审法院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鉴定,车辆损失费146000元。张XX还支出拖车费5000元、评估费8674元、垫付第三者车辆损失费20000元,提交拖车费票据、评估费票据及赔偿凭证。关于人伤部分,张XX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腕软组织损伤、创伤病,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64医院、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就诊,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12317.82元。张XX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张XX按照上一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的标准主张150天误工费17100元,按照同样标准主张护理费17100元,张XX按照每天50元计算90天营养费4500元,张XX根据就诊情况主张交通费1000元。某保险公司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期间有异议,交通费由法院核定。杨清作为乘车人因交通事故造成右侧横突骨折,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64医院、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就诊,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10389.13元。2017年6月30日天津市河西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清脊柱损伤符合10级伤残,被鉴定人杨清三期误工期给予到我所评残日前一日,营养费给付60日,护理费给予60日。张XX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张XX按照上一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的标准主张15个月误工费52395元,按照同样标准主张护理费6840元,张XX按照每天50元计算60天的营养费3000元,张XX根据就诊情况主张交通费1000元。张XX按照上一年度天津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主张残疾赔偿金7422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某保险公司方对张XX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扣除交强险无责部分。张XX与杨清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的驾驶人为张XX,登记所有人为南皮县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XX提交保险权益转让证明,证实保险权益由张XX享有。一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认为张XX未提供从业资格证,故不同意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冀J×××××号车辆的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某保险公司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且已经造成车辆损坏及乘车人员受伤的后果,根据张XX提交的权益转让证明,可以认定张XX具有保险利益,虽然未提供从业资格证,但就相关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也未向张XX提示和说明,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一审庭审中,张XX与某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事实、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处理意见均无异议。关于车辆损失部分,经重新鉴定后车辆损失费为146000元,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因某保险公司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该车辆损失具有不合理性,故对其认为数额过高的意见不予采信。因为涉及无责交强险赔付问题,应当在车辆损失费中扣除无责交强险应赔付的车辆损失费100元。张XX主张的施救费5000元,费用合理且已经实际发生,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鉴定涉及的评估费,双方应自行承担各自所支付的部分。张XX主张的垫付第三者车辆损失费20000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对于车辆损失部分共计150900元。关于人伤部分,张XX主张医疗费1231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根据张XX的伤情情况,一审法院按照上一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支持张XX30天的误工费3420元,按照同样标准支持张XX7天的护理费798元,加强营养有利于张XX的伤情恢复,故一审法院酌定营养费500元,根据张XX看病乘坐交通工具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交通费800元。故张XX作为司机产生的损失共计18535.82元。杨清产生的医疗费1038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52395元,护理费6840元,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因其产生费用已经超出了乘客险的保险限额,故一审法院对于杨清的损失根据该限额认定50000元。因在本次事故中涉及无责方,故应当扣除交强险无责方在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应赔付的1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应赔付的10000元。对于人伤部分,一审法院认定损失共计57535.82元。关于扣除的无责交强险应赔付的部分,张XX可以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相关政策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给付张XX保险金208435.82元;二、驳回张XX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13元,此款由张XX承担213元(已收讫),某保险公司承担2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一审法院。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车辆维修费发票,用以证明被上诉人的车辆已实际维修,被上诉人实际支付车辆维修费。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足以证明涉案车辆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另,被上诉人张XX同意杨清的损失在死亡伤残项下扣除无责赔偿限额11000元。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主张车辆损失金额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张XX同意杨清的损失在死亡伤残项下扣除无责赔偿限额11000元。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照准。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
综上所述,鉴于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同意杨清的损失在死亡伤残项下扣除无责赔偿限额11000元,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保险金数额予以调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1民初51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1民初51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给付被上诉人张XX保险金207435.82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13元,由被上诉人张XX负担213元,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康 艳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尹春海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安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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