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利XX(天津)实业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津01民终461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8-06-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主要负责人: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女,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利XX(天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利XX(天津)实业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铁路运输法院(2018)津8601民初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13090赔偿;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车辆损失鉴定报告中配件金额超出市场价值,鉴定配件更换不合理,车辆实际损失没有达到利XX(天津)实业有限公司诉请金额。事故车辆没有投保附加险,机动车损失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应免除30%的赔偿责任。
利XX(天津)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与理由:一审诉讼过程中,法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做出了评估报告,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上诉人主张的免除30%责任属于免责条款,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上诉人没有尽到提示义务。
利XX(天津)实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600元、评估费1000元,以上共计21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5日,原告利XX(天津)实业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某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利XX(天津)实业有限公司;被保险车辆是牌照号为津C×××××号的奔驰牌小轿车;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某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98000元。订立保险合同采用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保险责任”是: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被保险车辆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保险条款免赔率与免赔额第十一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二)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无法找到第三方的,实行30%的决定免赔率……,该条款显示为加粗加黑字体。
2017年11月16日7时30分,原告所有的保险车辆停放在和平区成都道与吴家窑一号路交口时,其车辆前部被其他车辆撞损,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贵州路大队认定,原告驾驶员何万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险,被告亦出险进行现查勘查。双方当事人均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对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原告主张支付评估费1000元。庭审过程中,经被告申请,原告同意,双方委托法院并摇号确定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重新鉴定,确定车辆损失为20090元,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告在天津市西青区嘉通鑫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进行了实际维修,支付维修费2019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及数额大小。对此,一审法院作如下分析:一、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对事故造成的被保险车辆损失,双方共同委托一审法院选定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鉴定,确定损失价格为20090元,原告已经对车辆进行了实际维修,其支付的维修费用与评估报告确定的损失价格基本一致,能够证实客观损失的发生,对于被告提出的评估报告确定的损失价格过高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20090元予以确认;二、被告抗辩称,原告的保险车辆属于停放受损,应由第三方承担赔偿责任,现无法找到第三方应适用免赔30%的约定,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关于免赔额、免赔率的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该条字体加粗加黑,可以认定被告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义务,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订立合同时其已尽到了明确的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投保人(原告)不产生效力,对于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三、因原告提交的单方委托的评估报告一审法院未予采纳,故对于评估费1000元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原告利XX(天津)实业有限公司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200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利XX(天津)实业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90元。二、驳回原告利XX(天津)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原告利XX(天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2元(已交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58元(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一审法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诉中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投保附加险,应在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时免除30%的赔偿责任,但保险条款附加险部分未对免责情况明确约定,且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告知,故不能认定该免责条款已订入保险合同。上诉人另主张,车辆损失鉴定报告中配件金额超出市场价值,鉴定配件更换不合理,但鉴定报告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有评估资质的机构作出,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过程存在违法情形,故上诉人主张鉴定报告中相关金额不合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康 艳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尹春海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安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