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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吕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津01民终460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8-06-0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主要负责人:石XX,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天津美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XX,男,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天津服冀物流有限公司推荐。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9民初1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4845.5元赔偿;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被上诉人主张的人身损害部分,应当由第三方交强险先行赔偿,不足部分,上诉人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属于一般法,因此特殊法优于一般法,应先由交强险赔付。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条款有明确的约定,对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属于上诉人免责的部分。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违反了双方当事人的保险合同约定。
吕XX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吕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653.0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8日,吕XX驾驶津A×××××号半挂车在怀来县与靳小军驾驶的冀G×××××号半挂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吕XX及乘车人胡宝成,靳小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张家口市怀来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吕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前往怀来县中医医院后转入蓟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左额顶头皮裂伤,右前臂软组织损伤,共开支医疗费7309.7元,救护车费230元。
另查,原告吕XX驾驶事故车辆主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保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2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天津服冀物流有限公司为原告驾驶车辆主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商业保险合法有效,事发在保险期间,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应先向对方车辆主张交强险无责限额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其对自身损失之诉依法享有选择权,既可行使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可行使保险理赔请求权,故对被告抗辩不予支持。结合原告伤情并参考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4.7.1项之规定,给予原告误工期30天,标准按居民服务业计算。护理期、营养期不予支持。综合各项证据确认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3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住院11天),误工费3445.5元(114.85元/天×30天),就医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足额正规票据故酌定为400元(含救护车费),合计12255.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赔付原告吕XX保险理赔款12255.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直接给付原告本人账户(吕XX提供账户:中国农业银行622×××210)。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保险合同约定,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属于上诉人免责的部分,但未举证证明该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故不能认定该免责条款已订入保险合同。上诉人另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主张的人身损害部分,应当由第三方交强险先行赔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该条文系规整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依照侵权法律关系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承担方式,并非在立法目的上限制合同关系当事人依照商业保险合同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被上诉人选择依照商业保险合同向上诉人主张相关损失的赔偿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康 艳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尹春海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安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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