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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城县航聚商贸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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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402民初29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2018-03-06

原告:宁城县航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郭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骞XX,赤峰市宁城县天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负责人: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城县航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聚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俊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航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39000元,公路路产补偿费126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XX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25日至2018年3月24日。2017年10月11日5时许,原告的驾驶员驾驶XXX车辆,挂车蒙DG162行驶至乌兰察布市南绕城公路313公里处时,由于冰雪路滑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与桥帮护栏相撞,致使车辆受损,路旁护栏损坏。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察右前旗大队认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驾驶员王占强负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险,被告未对交通事故中产生施救费和路产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在被告处为XXX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属实;2、被告只赔偿合理的部分,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是对XXX牵引车、XXX二车辆产生的施救费,而XXX车并未在被告公司投保,故对该挂车产生的施救费被告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路产损失发票等证据,认定事实同原告起诉事实一致。
另查明,原告提供路产损失发票一枚,记载因涉案交通事故对路产造成损失12660元。原告提供代开发票一枚,记载XXX牵引车、XXX车辆产生的施救费为39000元。被告对路产损失无异议,对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施救费数额过高,而且该施救费是XXX牵引车、XXX二车辆产生的施救费,而XXX车并未在被告公司投保,故对该挂车产生的施救费被告不予承担,申请对涉案车辆施救费数额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XXX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施救费390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施救费39000元是对XXX牵引车、XXX二车辆产生的施救费,而XXX车并未在被告公司投保,故对该挂车产生的施救费被告不予承担。针对原、被告双方对施救费的争议,本院认为XXX车虽未在被告处投保,但涉案事故发生时XXX牵引车、XXX车两车是一个整体,对XXX牵引车施救时必然会对XXX车进行施救,而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施救费代开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依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认定施救费39000元,对被告申请对施救费数额进行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路产损失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施救费39000元及路产损失1266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宁城县航聚商贸有限公司保险金516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俊竹
二○一八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王玉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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