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吉速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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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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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402民初11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2018-02-07
原告:赤峰吉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王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主要负责人:刘X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赤峰吉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速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各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42901.6元,车辆施救费18000元,拖车费7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4日17时许,刘新宇驾驶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XXX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经山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5公里附近路段时,车辆单方下路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刘新宇负全部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进行理赔,被告拒绝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强制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均属实。被告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针对涉案事故第一时间到现场并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28726.46元,原告主张的拖车费及施救费金额过高,诉讼费不属某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照片等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31248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8月20日至2018年8月19日。原告提供的克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2017年10月14日17时许,刘新宇驾驶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XXX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经山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5公里附近路段时,车辆单方下路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刘新宇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报险,被告到现场进行了确认但对损失的数额与原告未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涉案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涉案保险合同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损失42901.6元、拖车费7500元,施救费18000元,原告为证实其损失提供了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被告对原告提供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维修价格和拖车费用、施救费用过高,但对该费用又不申请鉴定,而且被告虽主张其已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定损,但该损失数额未与原告进行确认,原告在庭审中又不予认可,故可依据原告提供的发票认定涉案车辆损失数额和施救、拖车产生的费用。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68401.6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赤峰吉速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6840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俊竹
二O一八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王玉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