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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甲与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内0402民初10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2018-02-07

原告:张X甲,男,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主要负责人:武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XX,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X甲与被告甲保险公司(以下简称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各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保险赔偿款18016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原告所有的XXX号普通客车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险种。2017年8月14日8时30分许,原告妻子刘淑艳驾驶涉案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巴林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左公交认字(2017)第104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淑艳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修理车辆在克莱斯勒(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的维修,产生修理费180163元,被告拒绝赔偿。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均属实。但原告要求赔偿应当提供驾驶人合格的驾驶证件,及修理厂正规的修理发票。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清单等证据,认定的事实同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维修费清单记载,涉案车辆在克莱斯勒(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的维修,共产生维修费180163元。被告认可该维修单位是被告公司推荐的单位进行的维修,对维修部位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供正规的维修费发票,被告才能向原告支付该维修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涉案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诉请被告甲保险公司在涉案保险合同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损失180163元,原告为证实其损失提供了维修费清单,被告认可该维修费清单上记载的克莱斯勒(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是被告推荐的维修厂,对维修部位也无异议,仅对维修清单上记载的价格有异议,但在庭审时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只要原告提供正规发票,证明该维修费已实际发生,被告即向原告支付该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是否提供正规发票不影响涉案车辆实际损失的数额,故可依据原告提供的维修费清单认定涉案车辆损失数额,故被告提出原告只有提供正规发票被告才能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80163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X甲保险赔偿款1801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俊竹
二O一八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王玉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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