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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内0402民初11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2018-02-07

原告:冯X,女,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XX,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主要负责人:韩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该公司职工。
原告冯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各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13600元,拖车费12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6日,原告驾驶XXX号小轿车与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周建发生碰撞,后又与李得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得城死亡、周建受伤,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指定单位进行维修,并雇车拖运受损车辆,共产生维修费13600元,拖车费1200元。涉案车辆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进行理赔,被告拒绝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均属实。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涉案事故中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应赔偿的数额应为原告起诉的数额中去掉对方交强险2000元后的一半,其余部分其不承担责任。对拖车费1200元,是从事故发生地点拖至交警队,是因交警队扣车行为导致的,属间接损失,被告不承担,诉讼费不属被告某保险公司责任范围,被告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发票等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778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27日至2017年10月26日。原告提供的喀喇沁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2017年7月16日,原告驾驶XXX号小轿车沿X23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1KM+150M处时,遇周建驾驶新日牌踏板式两轮电动车由北向东左转弯时发生碰撞,后又与前方李得城驾驶的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得城当场死亡、周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冯X、周建过错相当,分别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得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报险,被告到现场进行了确认并对损失的数额进行了定损,被告定损数额与原告起诉数额13600元一致,而且双方认可该13600元中包含自交警队拖至维修厂部分的拖车费。被告对从事故发生地点拖至交警队部分的拖车费1200元不予认可,被告认为是因交警队扣车行为导致的,属间接损失,被告不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涉案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涉案保险合同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损失13600元(含自交警队至维修厂部分的拖车费),原告为证实其损失提供了维修费发票,被告认可该维修费发票上记载的损失数额,认为与被告公司定损数额是一致的,且原告庭审时陈述涉案事故的另一方当事人未向原告赔偿过损失,故可依据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认定涉案车辆损失数额。被告提出其只承担13600元中去掉对方交强险2000元后的一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起诉的拖车费1200元,原告为证实该损失,提供了拖车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对该发票的真实性及自事故发生地点拖至交警队的事实无异议,故该笔拖车费已实际发生,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被告认为是因交警部门的扣车行为导致,属间接损失的答辩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48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冯X保险金14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俊竹
二O一八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王玉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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