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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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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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黔2629民初36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剑河县人民法院 2018-01-30
原告:杨XX,男,苗族,住贵州省剑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侗族,住贵州省剑河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剑河县。
法定代理人:贾X,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男,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X与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垫付的公路损坏赔偿费2504元,稻田损失4000元,拖吊车费6000元,护送伤员费700元,合计1320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3日,原告将本人的贵JXXXXX号自卸货车分别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了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2017年10月24日,原告驾驶该车从三穗县装砖运往久丢方向,在久丢路面发生翻车事故,原告当即打电话向110报警并通知被告,公安交警队委托久仰派出所民警、被告指派该公司的久仰驻点人员杨昌荣到现场拍照和勘验。杨昌荣叫了久仰卫生院救护车将原告送到剑河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事故损坏公路路面和稻田,杨昌荣和原告共同与久丢村委会、田主杨里耶协商赔偿事宜。10月25日达成了赔偿协议,先由原告垫付村委会路面修复费用2504元,垫付田主杨里耶稻田赔偿费用4000元。2017年10月27日,被告分别在两份赔偿费收条上签了“同意支付”字样。原告另垫付吊车费6000元、护送伤员费700元,原告垫付的上述费用全部都在投保的范围内,现因被告拒赔,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述的公路修复损失、稻田损失和护送伤员费用,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佐证。因原告的车只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没有投保车辆损失险,因此原告的6000元吊车费用不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赔偿范围,请求法院驳回该项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驾驶本人的贵JXXXXX车辆从三穗县拉砖,前往剑河县久仰镇久丢村,由于原告自己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在久丢村路段侧翻至15米外稻田,造成了部分公路和稻田损毁。事故发生次日,原告和剑河县久仰镇久丢村委会达成了路面损毁赔偿2504元的协议,和稻田主杨里耶达成了稻田赔偿费用4000元的协议。协议达成后,原告支付了两笔赔偿款,久丢村民委员会和杨里耶写了收条,被告员工王秀锋在两张收条上均签有“同意支付”的字样,并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救护车护送到剑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自己支付了护送费700元。
另查明,被告某保险公司是贵JXX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承保人。
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陈述外,尚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身份证、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的保险单、现场照片、保险报案记录、现场勘查记录、久仰派出所证明、原告与久丢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书及收条、原告与杨里耶签订的协议书及收条、剑河县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单、久仰镇卫生院收费票据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杨XX的贵JXXXXX号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剑河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则车辆发生造成公路、稻田损毁和车内人员受伤的事故后,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公路、稻田损毁造成的损失,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范围内赔偿驾驶员即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原告在垫付上述费用后,诉请被告支付其先行垫付的公路损毁的修复费用2504元、稻田损失费用4000元、护送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吊车费用属于车辆自身损失,而原告没有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杨XX垫付的公路修复费2504元,稻田损失费4000元;在商业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内赔偿护送费7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理费用130元,减半收取65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40元,被告负担25元。如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正华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廖 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