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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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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784民初446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鹤山市人民法院 2018-03-16

原告:杨XX,男,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广东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
负责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262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粤J×××××号小型轿车车主,2017年9月22日20时4分,杨XX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沿人民南路自桃源往沙坪方向行驶,行驶至鹤山市××镇人民××路江鹤加油站前路段时,与从左往右横过人民南路由张金志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搭载杨发丽)发生碰撞,造成张金志、杨发丽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张金志负事故主要责任,杨XX负事故次要责任,杨发丽不负事故责任。2017年4月14日,粤J×××××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58394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4月29日至2018年4月28日。粤J×××××号小型轿车的损失包括:清障费、拖车费340元;离场拖车费150元;车损28235元,合计28725元。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我司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二、粤J×××××号小型轿车在我司购买保险金额为58394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7年4月29日至2018年4月2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损失应先由粤J×××××号车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我司按重新鉴定价格在责任范围内按30%承担赔偿责任。1.对粤J×××××号小型轿车损失28725元不予确认。首先,原告的车损鉴定没有通知某保险公司,单方委托鹤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其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是违反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六条:“因保险事故损坏的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案和费用。对未协商确定的,保险人可以重新核定”的约定,因此我司对鹤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粤J×××××号小型轿车作出的鉴定价格不予认可。其次,原告提交鉴定报告价格是按4S店进行评估,而原告并无提交修车费发票、换件明细及维修工时清单等,无法确定车辆是否修复以及实际维修费用。特申请对粤J×××××号小型轿车车辆进行重新鉴定。2.对粤J×××××号小型轿车的离场拖车费(150元)不予认可,我方认为这是重复请求拖车费用。对清障费97.09元、拖车费233.01元无异议。三、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2日20时40分,杨XX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沿人民南路自桃源往沙坪方向行驶,行驶至鹤山市××镇人民××路江鹤加油站前路段时,与从左往右横过人民南路的由张金志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金志、杨发丽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金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发丽不负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粤J×××××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杨XX,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8394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根据原告的请求、被告答辩和各方举证情况,本院核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清障费、拖车费340元,原告提交了鹤山市交通安全服务中心拯救队出具的发票,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离场拖车费150元,原告提交了鹤山市交通安全服务中心拯救队出具的发票,该损失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3.车辆维修费28235元,原告提交了鹤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鹤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鹤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以及鹤山市桃源镇新正兴汽车维修部出具的汽车维修费发票,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某保险公司虽认为原告单方委托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及鉴定过程违反程序,并书面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并未提供足以推翻《鹤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鹤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结论的证据佐证;而且鹤山市价格认证中心是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也没有证据证实鉴定程序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告上述损失合计28725元,该金额未超出粤J×××××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险限额58394元(含不计免赔),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8725元。又因原告诉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26725元,此为原告自行处分权利,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X267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于支付款项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 军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伟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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