庞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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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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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津0116民初2222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2018-04-09
原告:庞XX,男,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天津百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天津百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19、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803061XXXX。
负责人:李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女,某保险公司职员。
原告庞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6679.8元(包括冀J×××××号挂车车辆损失16060元、拆解费1606元、评估费800元,因头、挂车施救费共计9600元,要求头车、挂车各承担一半,故施救费为48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23266元,扣减1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后,按次责比例承担30%,被告应赔数额为667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J×××××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8年3月21日止。2017年8月8日4时45分,应该司机朱燕军驾驶原告所有的冀J×××××号、冀J×××××号车正在等待红灯,张世龙驾驶冀J×××××号车及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冀J×××××号挂车沿集疏港联络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南路交口时,车前部与冀J×××××号、冀J×××××号车后部相撞,导致冀J×××××号失控后车右侧又与其右前方正在等红灯的赵立忠驾驶的冀J×××××号、冀J×××××号车左侧相撞,造成三车损坏、朱燕军受伤、张世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张世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立忠、朱燕军不承担责任。之后,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张世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朱燕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未予赔偿,故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对原告主张的挂车车辆损失认为过高,因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保险车辆无责,故被告未对该车进行现场拆解、查勘,不认可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评估报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过高。拆解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付。认为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过高,应按照天津市道路施救标准进行赔付。
原告庞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七组证据材料,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2(冀J×××××车司机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车辆挂靠合同、权益放弃声明)、证据3(施救费票据)、证据4(鉴定报告、维修费发票、维修明细)、证据5(拆解费发票及明细、说明)、证据6(鉴定费发票)、证据7((2017)津0116民初3296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冀J×××××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22日0时起至2018年3月21日24时止。2017年8月8日4时45分,案外人张世龙驾驶冀J×××××号半挂牵引车牵引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冀J×××××号挂车沿集疏港联络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南路交口时,车前部与前方正在等待红灯的朱燕军驾驶的冀J×××××号、冀J×××××号车后部相撞,导致冀J×××××号车失控后,车右侧前部又与其右前方正在等红灯的赵立忠驾驶的冀J×××××号、冀J×××××号车左侧接触,造成三车损坏、朱燕军受伤、张世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张世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立忠、朱燕军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天津市津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冀J×××××号车辆进行了评估定损,该车扣减残值金额后的损失金额为16060元,原告支付修理费16060元、拆解费1606元、评估费800元及冀J×××××号、冀J×××××号车施救费9600元。
另查,2017年12月21日,原告就其车辆相关损失起诉了冀J×××××号、冀J×××××号车所有人及其保险公司,2018年1月19日,本院作出(2017)津0116民初32966号民事判决书,该案认为:“根据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河北津实[2017]交鉴定第1101-1号车辆检验报告,能够证实冀J×××××、冀J×××××号车后部反光标示粘贴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并根据事故发生的时间及当天日出时间为5点18分08秒的情况分析,反光标示粘贴不符合规定应系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原告虽辩称当时天是亮的,视线很好,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反光标示粘贴不符合规定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故朱燕军驾驶的冀J×××××、冀J×××××号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规定,系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张世龙驾驶冀J×××××号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系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根据双方对本次事故所其的作用以及过程的程度,张世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朱燕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60400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李峰对该费用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由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李峰未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报告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用系因本次事故维修车辆产生的损失,且有评估报告及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9600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李峰认为费用过高。结合事故发生的时间及车辆的吨位及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拆解费6040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李峰辩称拆解费包含在车辆损失费中,根据天津市津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能够证实拆解费并不包含在车辆损失费中,二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评估费3000元,属于合理损失,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李峰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之后,原告就其剩余未获赔损失向被告索赔,双方未协商一致,故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为冀J×××××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商业保险,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拆解费、评估费,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系合理损失,且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因冀J×××××、冀J×××××号车一同进行施救,施救费票据未进行区分,原告主张冀J×××××号车与冀J×××××号车各承担一半,具有合理性,该施救费亦已经生效判决予以认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金额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在扣减1000元应由对方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后(头、挂车各享一半),被告按责任比例应赔偿6679.8元((16060元+1606元+800元+4800元-1000元)*0.3=6679.8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庞XX支付保险理赔款6679.8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或交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代理审判员 李 夏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高丹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