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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甲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湘0923民初303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安化县人民法院 2018-01-08

原告:刘X甲,男,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住安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安化县马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城南区-204。
负责人:刘X乙,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甲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花费医药费10887.5元、护理费14003元、营养费1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鉴定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38612.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0月25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险。2017年6月19日早上7时50分许,原告开车行至溆浦县路段时,将路边行人张某某刮倒在地,造成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张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24天出院,但仍需后续治疗。经怀化市天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张某某的护理、营养期各为110天,二次手术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各项损失共计38612.5元。原告不但投保了交强险还投保了1000000元的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据此,某保险公司应当负有全额理赔义务,但是,某保险公司仍拒绝全额理赔。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予以认定。被告主张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医药费品种是否属于非医保范围,因此,本院对被告要求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减医疗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于2017年6月19日支付的医药费510元,因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合法票据,本院对该笔医药费不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而商业险设立的目的就是最大限度保障投保人的损失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故被告应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对住院天数无异议,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X24天=1200元。综上,被告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377.5元、护理费14003元、营养费96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35941.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X甲3594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6元,减半收取计38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令
二〇一八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黄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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