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X甲、廖X乙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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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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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1181民初89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麻城市人民法院 2018-03-16
原告:廖X甲,男,汉族,湖北省人,住罗田县,
原告:廖X,女,湖北省罗田县人,住罗田县,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880318XXXX。
负责人:夏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XX,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X甲、廖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廖X甲、廖X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X甲、廖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17997.75元[(死亡赔偿金235088元(29386元/年×8年)、丧葬费25707.50元(51415元/年÷12月×6月)、参加丧葬人员误工费3150元(3人×7天×150元/天)、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修理费8050元,合计323995.50元事故责任分摊后217997.75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5日20时13分许,原告廖X驾驶原告廖X甲所有的鄂J×××××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从麻城市区往三桥沪蓉高速方向行使,行至麻城市三桥高速入口路段时,与行人秦某某相撞,造成秦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廖X与秦某某承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与秦某某亲属达成了一致协议,赔偿了秦某某亲属所有损失共计435000元整。同时原告廖X甲的车辆在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车辆损失险等保险,且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后二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但被告至今没有向二原告支付相应保险金。综上,原告廖X甲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购置了相应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相应保险责任。故向法院起诉,恳请贵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与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出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属实,我公司愿意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支付保险金;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核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受害人秦某某生前所居的麻城市鼓楼街道办事处于2013年7月3日经湖北省批准为城市总体规划范围,能达到拟证目的,证据5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6系该车辆维修所实际发生费用,被告要求扣除残值于法无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7本院酌情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廖X甲与原告廖倩系父女关系。2016年11月26日,原告廖X甲就其所有的车牌号鄂J×××××9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此向原告签发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各一份,被保险人均为原告廖X甲,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1月26日零时起至2017年11月25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载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868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为2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为10000元/座×4座)、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及不计免陪。2017年7月15日20时13分许,原告廖X驾驶鄂J×××××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从麻城市区往三桥沪蓉高速方向行使,行至麻城市三桥高速入口路段时,与行人秦某某相撞,造成秦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7月21日,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7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为:廖X在此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秦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该事故经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廖X与秦某某承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2017年7月21日,经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廖X与秦某某亲属秦某甲、秦某乙签订《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廖X赔偿秦某某亲属秦某甲、秦某乙435000元。同日,原告廖X依上述协议支付了赔偿款。
另查明:受害人秦某某于本次交通事故时其年满72周岁;原告廖X《驾驶证》为C1。
本院认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廖倩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驾驶原告廖X甲所有的鄂J×××××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达成《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原告廖倩已按《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确认的金额向受害人秦某某亲属进行了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责任承担范围内进行理赔。原告廖X甲、廖X诉请受害人秦某某各项损失中,死亡赔偿金235088元、丧葬费25707.50元、车辆损失8050元计算和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请的参加丧葬人员误工费3150元(3人×7天×150元/天)、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明显过高,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侵权人的过错、情节、所获利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评定,参加丧葬人员误工费1800元(3人×4天×150元/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给受害人秦某某造成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235088元、丧葬费25707.50元、车辆损失8050元、参加丧葬人员误工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301645.5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廖倩所驾驶的原告廖X甲所有的牌号为鄂J×××××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原告廖倩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秦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中死亡赔偿金235088元、丧葬费25707.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290795.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180795.50元及参加丧葬人员误工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83595.5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91797.75元,合计201797.7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廖X甲为其所有的牌号为鄂J×××××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限额为1868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理应依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廖X甲交通事故车辆损失8050元。现原告廖倩已按《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确认的金额向受害人秦某某亲属进行了赔偿,故上述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承担的赔偿款理应支付给原告廖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廖倩交通事故损失保险赔偿金201797.75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186800元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廖X甲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8050元;
三、驳回原告廖X甲、廖X其他诉讼请求。
四、以上支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9元减半收取228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000元,原告廖X甲、廖X负担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保江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