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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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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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582民初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当阳市人民法院 2018-03-22
原告:陈X,男,汉族,住当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53403XXXX,住所地宜昌市。
负责人:易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陈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某保险公司给付陈X保险金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460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7年6月16日,陈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包括机动车盗抢险),保险车辆为渝F×××××号小型轿车,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17日零时起至2018年6月16日24时止,陈X按期缴纳了保险费,约定不计免赔。2017年7月21日,陈X投保的车辆被盗,随即向当阳市公安局报警。2017年7月21日,当阳市公安局出具立案回执;经公安机关侦查未果,2017年10月31日该局出具证明:该案未侦破,还在进一步侦破中。
某保险公司辩称,陈X对保险标的渝F×××××号小型轿车没有保险利益,某保险公司依法不能向其赔付保险金;陈X在保险标的出险后,没有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被保险人义务提供合法有效的索赔资料,因此某保险公司不能认定陈X权益是否有效,不能认定标的被盗事故的真实性,某保险公司对刑事犯罪的盗抢事故不能正常赔付;保险标的渝F×××××号小型轿车被盗事故的真实性有待进一步查明。2017年11月初,某保险公司通过当阳市公安局纪检部门向当阳市车管所部门核定,渝F×××××号小型轿车于2017年9月在交管部门正常办理了年审手续,其审验期止为2019年11月,年审时间是在陈X向公安部门报案被盗之后。综上,某保险公司认为陈X不是渝F×××××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该车没有被盗,应驳回陈X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6月16日,陈X为渝F×××××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司机责任险、乘客责任险、机动车盗抢保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6月17日至2018年6月16日。陈X交纳商业保险费5327.39元。某保险公司和陈X约定该车保险价值146026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经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明,满60天未查明下落的全车损失……”“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一)发生全车损失的,绝对免赔率为20%;(二)发生全车损失,被保险人未能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来历凭证的,每缺少一项,增加1%的绝对免赔率。”“保险金额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协商确定或其他市场公允价值协商确定。折旧金额可根据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参考折旧系数表确定。”2017年7月21日,当阳市公安局玉阳水陆派出所出具受案回执,内容是:陈X于2017年7月21日报称的帕萨特汽车被盗一案我单位已受理[受案登记表文号为当公(玉)受案字〔2017〕072102号]。2017年10月31日,当阳市公安局玉阳水陆派出所出具证明,内容是:2017年7月21日,陈X打110报警电话称自己的一辆渝F×××××号的黑色大众牌帕萨特轿车被盗,接警后民警迅速赶至现场开展工作,及时对陈X进行询问,经过调查,于2017年7月24日对陈X汽车被盗一案进行立案调查,目前案件没有侦破,在进一步侦办中。陈X向某保险公司理赔未果。陈X未能提供渝F×××××号小型轿车《机动车登记证书》,其提供的该车来历凭证不完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陈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全车盗抢保险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陈X已按合同约定给付某保险公司保险费,现渝F×××××号小型轿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被盗事故,经过公安机关立案侦办,经过60日,至今未侦破,造成该车全车损失,某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陈X保险金,陈X要求赔偿的保险金根据《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五十四条约定,绝对免赔率为20%;因陈X未能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来历证明,每项增加1%的绝对免赔率。某保险公司应赔偿陈X保险金113900.28元(146026元×78%)。关于渝F×××××号小型轿车投保时的价值,《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该车的损失价格按投保时双方确定的146026元计算。某保险公司辩解渝F×××××号小型轿车登记信息非陈X,陈X没有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被保险人义务提供合法有效的索赔资料,渝F×××××号小型轿车在陈X向公安机关报警后还进行了年检;其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佐证该车来路不明和陈X非法占有,亦没有提交公安机关撤销对渝F×××××号小型轿车被盗一案的立案调查,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陈X称渝F×××××号小型轿车被盗不是真实行为,在陈X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渝F×××××号小型轿车被盗后被年检不是陈X能掌控的。且《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没有约定被保险人未能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来历凭证的不予赔偿,且陈X已按照《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五十四条承担了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某保险公司上述辩解理由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由其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赔偿陈X保险款113900.28元。
二、驳回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收款单位:当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账号:17×××59。注明系某保险公司支付(2018)鄂0582民初9号民事判决书履行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0元,减半收取1610元(陈X已预缴),由陈X承担32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1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明浩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