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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云04民终13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4-23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XX,云南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云南溪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云南省玉溪市。
负责人:姚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云南李世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杨X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7)云0402民初2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由某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事实及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车上人员仅指发生事故受伤害时身处保险车辆内的车上人员。本案事故发生前受害人确实乘坐在挂车上,但在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既不在拖车内,也不在挂车上,已经从车上摔落到地上,不是车上人员,而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第三者”范畴。最高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中提出“正确认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如仍存在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按照《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7期刊发了类似生效判决,载明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被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影响其“第三者”的身份。2、挂车作为一种无动力机动车辆没有独立的驾驶员,不与牵引车连接无法正常行驶,因此在运行中发生事故,挂车与牵引车应当视为一体。本案挂车虽然没有投保车上人员险,但并不免除牵引车的保险人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中驾驶员杨荣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也没有法定免赔事项,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三者险等险种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判认为车辆驾驶员有责任而不需要被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是自相矛盾的。4、在其提出理赔要求时,被上诉人并没有异议,只是因三者险的争议至今未赔。一审没有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
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按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向其支付其因交通事故支出的费用共计583854.02元,具体为:1、向许兴欢家属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50万元,许兴欢的亲友到元江处理相关事宜而产生的食宿费、误工费等4万元;2、向廖荣华赔偿了29000元,支付了医药费6858.7元;3、对罗军赔偿了4000元,支付了医药费3995.3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XX系云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云F×××××(挂)号牵引挂车的实际车主,此两辆车的登记所有人为玉溪锦程吊装有限公司(公司股东为杨XX及其妻子滕芳)。杨XX作为被保险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应保险,具体的投保险种为:1、云F×××××号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20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万元/座、乘客2万元/座)、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2、云F×××××(挂)号挂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79968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万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2017年2月9日,杨XX为马红山从元江县立新大桥工地往红龙厂运送一台旋挖钻机,杨XX雇请的驾驶员杨荣军驾驶云F×××××号牵引车牵引云F×××××号挂车,运送此旋挖钻机(机主为马红山),挂车上乘许兴欢、廖荣华、罗军三人,三人均系马红山雇请的雇员。当日10时20分许,车辆行至元江县杨红老线月牙田隧道1号斜井路段时,在转弯过程中许兴欢从挂车上摔下,车辆失控向后滑行后侧翻,钻机掉下来压在从挂车上摔下的许兴欢身上导致许兴欢当场死亡,廖荣华、罗军受轻微伤。事故发生后,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认定出具了元公交认字〔2017〕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是由于杨荣军驾驶机动车超过核载30吨,实载80余吨,货车挂车附载作业人员未设置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措施,行经事故地点时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所致。杨荣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杨荣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许兴欢、廖荣华、罗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廖荣华住院8天,支付了医疗费6858.7元;罗军住院6天,支付了医疗费3995.32元。后杨XX及马红山对许兴欢家人及廖荣华、罗军进行了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同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上述两款对“受害人”和“第三者”作出了界定,并都特别指出不包括“车上人员”即“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的人员”。故许兴欢、罗军、廖荣华属于车上人员,而杨XX并没有购买云F×××××(挂)号挂车的车上人员险,致使法院无从考虑赔偿金额。且事故是杨荣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导致,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只能由实施行为者承担,故对杨X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许兴欢、廖荣华、罗军是否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仅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之前许兴欢、廖荣华、罗军站在挂车上,车辆因超重在转弯过程中失控,致使许兴欢从挂车上摔落,事故发生的过程与许兴欢摔落后被掉下来的钻机压到导致死亡的过程相重合,许兴欢摔下挂车系事故引发的结果,其空间位置的变化并不导致其身份发生变化,即许兴欢仍为“车上人员”,不因其从车上摔落而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廖荣华、罗军的情况亦是如此。因此,杨XX主张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39元,由杨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严光辉
审判员  吴析咛
审判员  李建国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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