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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冯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渝0117民初985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2018-01-31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重庆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XX,女,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与被告冯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31516.06元(包括本金30866.79元、利息597.64元和罚息51.6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费2771.63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915.61元(违约金以保险理赔款31516.06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2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主张至款项还清之日止);4、本案律师费1500元、保全费522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2日,被告与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签署了《重庆银行长江·快易贷小额贷款合同》,被告向重庆银行某支行贷款40000元,贷款利率每年6.65%,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同时,被告(投保人)就该笔贷款向原告投保信用保证保险,以重庆银行某支行为被保险人,与原告签署了《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每月保费率1.9%。2015年4月22日,重庆银行某支行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40000元的贷款。但自2016年2月22日开始,被告再未履行合同约定还款义务。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重庆银行某支行支付了理赔款31516.06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
被告冯XX未作答辩。
原告某保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重庆银行长江·快易贷小额贷款合同》《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代偿确认书》银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等证据,被告冯XX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结合原告某保险公司的陈述对证据进行了审查,认定其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确认事实如下:
2015年4月22日,被告冯XX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贷款保证保险,并在《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签名,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投保人冯XX,保险金额47560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每月按时交纳保费,每月保费率1.9%,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每月保险费金额760元。特别约定1.……3.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4.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5.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投保人声明:本人已知悉、理解、认可并仔细核对本保险单的全部内容,愿意按照本保险单的约定投保本保险……。
此外,被告冯XX与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以下简称“重庆银行某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冯XX向重庆银行某支行贷款40000元用于购物消费,期限36个月,自2015年4月起算,以贷款借据中的约定为准。贷款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贷款发放至被告冯XX在重庆银行账户,贷款本息按月分36期偿还。2015年4月22日,重庆银行某支行向被告冯XX发放贷款40000元,贷款借据载明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8.05%,贷款发放日2015年4月22日,2018年4月21日到期。被告冯XX在借款人处签名。此后,被告冯XX按约偿还部分贷款并支付保费,从2016年2月22日起开始拖欠贷款本息及保费,截止2016年5月12日,尚欠贷款本息31516.06元(本金30866.79元、利息597.64元、罚息51.63元),保费2771.63元。2016年5月12日,原告某保险公司向重庆银行某支行代偿31516.06元,重庆银行某支行出具《代偿债务确认书》、《代偿债务通知书》,表明依照保险约定,被告冯XX需向原告某保险公司偿还前述代偿款项。此后,被告冯XX未向原告某保险公司付款。原告某保险公司因追偿债权,与重庆迈纵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提供诉讼代理服务,并约定单笔案件的基础代理费为1500元。2017年10月24日,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缴纳申请费522元,本院作出(2017)渝0117执保6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准许保全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以及被告与重庆银行某支行签订的《重庆银行长江·快易贷小额贷款合同》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告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以及根据原、被告之间保证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第三条约定,“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本案中,重庆银行某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40000元,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导致保险事故发生,原告按照保证保险合同约定,向重庆银行某支行赔付31516.06元,该赔付金额在保险范围内,原告作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依法享有代位求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31516.06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保费2771.63元,因符合双方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如依据原、被告保证保险合同约定,则明显高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认定违约金过高,且原告在审理中未举示出实际损失的证据,故违约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500元,但原告在审理中未举示出实际支付律师费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申请诉讼保全,产生保全费522元,根据《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的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冯XX承担,故对原告某保险公司关于保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冯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31516.0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6年5月12日起以保险理赔款31516.0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由被告冯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逾期保费2771.63元;
三、由被告冯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已负担的诉讼财产保全案件申请费522元;
四、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5.08元,由被告冯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丽
人民陪审员  李昌华
人民陪审员  邱国锋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伯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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