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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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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9民初640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吴堡县人民法院 2018-04-14

原告:李XX,男,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甲,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
负责人:武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乙,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XX与被告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甲、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拖车费、鉴定费等共计2077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日10时20分许,原海军驾驶原告所有的晋JXXX08/晋JXXX4挂半挂车由西向东行至青银高速吴绥段下行线1054KM+100M处,撞于前方停车道内由薛虎应驾驶的陕KXXX69/陕KXXX7挂半挂车尾部,陕KXXX69/陕KXXX7挂半挂车受力后又撞于前方由宋涛涛驾驶的陕KXXX94/陕KXXX2挂半挂车尾部,造成晋JXXX08/晋JXXX4挂半挂车受损之交通事故。2017年9月11日,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海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薛虎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宋涛涛无责任。晋JXXX08/晋JXXX4挂半挂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后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涉诉来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晋JXXX08/晋JXXX4挂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相关保险,被保险人为汾阳市汾阳运业物流有限公司,受益人未约定原告,原告起诉被告,诉讼主体不符;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为单方委托,被告不知情,不予认可;被告需审验车辆出险时驾驶员等相关信息,以及原告车辆有无违法及其他免赔责任;因被告承保车辆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需核减交强险2000元,超出部分按70%计算赔偿;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被告认为鉴定结论过高,并申请了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施救费过高,均应酌情认定。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被告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2018年2月8日,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榆镇北价评(2018)-0032]价格评估意见书,晋JXXX08半挂牵引车事故损失为262421元,晋JXXX4挂半挂车事故损失总额为14780元。对本院调取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系双方选择所做鉴定,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可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8440元,施救费9000元的事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日10时20分,原海军驾驶晋JXXX08/晋JXXX4挂半挂车由西向东行至青银高速吴绥段下行线1054KM+100M处,因超速行驶、制动不良、临危采取措施不当,撞于前方停在停车道内由薛虎应驾驶的陕KXXX69/陕KXXX7挂半挂车尾部,陕KXXX69/陕KXXX7挂半挂车受力后又撞于前方由宋涛涛驾驶的陕KXXX94/陕KXXX2挂半挂车尾部,造成晋JXXX08/晋JXXX4挂半挂车驾驶人原海军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及路损之交通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拖车费9000元。2017年9月11日,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交三大队作出[榆公交高三认字(2017)第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海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薛虎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宋涛涛无责任。2017年9月30日,陕西榆林百信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榆百司鉴所(2017)车鉴字1088号]鉴定意见书,晋JXXX08半挂牵引车事故损失为265490元,晋JXXX4挂半挂车事故损失总额为1612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844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2018年2月8日,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榆镇北价评(2018)-0032]价格评估意见书,晋JXXX08半挂牵引车事故损失为262421元,晋JXXX4挂半挂车事故损失总额为14780元。
另查,晋JXXX08/晋JXXX4挂半挂车登记在汾阳市汾阳运业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原告李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其中晋JXXX08半挂牵引车赔偿限额为260400元,晋JXXX4挂半挂车赔偿限额为80280元)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原海军驾驶晋JXXX08/晋JXXX4挂半挂车与薛虎应驾驶的陕KXXX69/陕KXXX7挂半挂车、宋涛涛驾驶的陕KXXX94/陕KXXX2挂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等受损,对此起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原海军与薛虎应、宋涛涛应按事故责任划分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晋JXXX08/晋JXXX4挂半挂车的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给予赔偿,故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具体损失为:晋JXXX08半挂牵引车事故损失262421元,晋JXXX4挂半挂车事故损失14780元,鉴定费8440元,施救费、拖车费9000元。上述损失共计294641元。由于本起事故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因此对其余各方的损失应当在交强中予以预留,本院酌情认定陕KXXX69/陕KXXX7挂半挂车承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为第三方各预留1000元,陕KXXX94/陕KXXX2挂半挂车承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为第三方各预留50元。对原告的剩余损失29359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中,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93591元X70%)205513.7元。对被告的其他辩解理由,或无证据支持,或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李XX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拖车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5513.7元;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鹏兴
代理审判员  李慧媛
人民陪审员  丁增年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冯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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