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捷百通物流有限公司、山西鑫森源物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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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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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9民初564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吴堡县人民法院 2018-04-12
原告:太原捷百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经理。
原告:山西鑫森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民营区(东宇物流)2排231号。
法定代表人:米XX,该公司经理。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陕西银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2财富大厦东20层。
负责人:史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太原捷百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原捷百通公司)、山西鑫森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鑫森源公司)与被告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捷百通公司、山西鑫森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原捷百通公司、山西鑫森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等共计1152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7日11时30分许,李赛兵驾驶晋AXXX18/晋AXXX3挂半挂车行至青银高速吴绥段下行线1052KM处,由于未与前方车辆保持安全车距,操作不当,导致该车与其前面造成排队行驶的乔亚军驾驶的晋AXXX7X/晋AXXX2挂半挂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受损之交通事故。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赛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乔亚军无责任。经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损为105613元,二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二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施救费6600元。晋AXXX18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后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涉诉来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被告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据原告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车辆损失依据实际支出的维修费用进行赔偿,施救费应当依据陕西省交通事故施救费用标准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施救费应当依据陕西省交通事故施救费用标准进行赔偿。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6600元的事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2.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不予认可,并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2018年1月23日,陕西榆林百信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榆百司鉴所(2018)车鉴字00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晋AXXX18事故损失为84100元。对本院调取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没有维修清单及发票,因此不予认可。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系双方选择所做鉴定,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7日11时30分许,李赛兵驾驶晋AXXX18/晋AXXX3挂半挂车,行至青银高速吴绥段下行线1052KM处,由于未与前方车辆保持安全车距,操作不当,导致该车与在其前面正常排队行驶的乔亚军驾驶的晋AXXX7X/晋AXXX2挂半挂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之交通事故。2017年8月7日,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交三大队作出[榆公交高三认字(宋)(2017)第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赛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乔亚军无责任。2017年8月11日,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榆镇北价评(2017)-0365号]价格评估意见书,晋AXXX18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为105613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施救费66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2018年1月23日,陕西榆林百信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榆百司鉴所(2018)车鉴字00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晋AXXX18事故损失为84100元。
另查,晋AXXX18/晋AXXX3挂半挂车登记在原告山西鑫森源公司名下,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其中晋AXXX18半挂牵引车赔偿限额为267600元,晋AXXX3挂半挂车赔偿限额为84740元)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李赛兵驾驶晋AXXX18/晋AXXX3挂半挂车与乔亚军驾驶的晋AXXX7X/晋AXXX2挂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晋AXXX18半挂牵引车等受损,对此起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李赛兵与乔亚军应按事故责任划分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晋AXXX18/晋AXXX3挂半挂车的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给予赔偿,故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具体损失为:晋AXXX18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84100元,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6600元。上述损失共计93700元。首先由晋AXXX7X/晋AXXX2挂半挂车承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100元,对原告的剩余损失936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中予以赔偿。对被告的其他辩解理由,或无证据支持,或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太原捷百通公司对晋AXXX18/晋AXXX3挂半挂车不具有保险利益,故对原告太原捷百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山西鑫森源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3600元;
二、驳回原告太原捷百通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山西鑫森源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鹏兴
代理审判员 李慧媛
人民陪审员 丁增年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