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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X甲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粤0783民初197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开平市人民法院 2018-02-27

原告:许X甲,男,汉族,开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乙,男,汉族,,是原告许X甲的父亲。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
负责人:陈XX,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劳XX,广东潭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广东潭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受理原告许X甲诉被告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后,本院于2018年2月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许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劳XX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9648元、鉴定费1530元、拖车费300元、吊车救援费1350元、路产损坏修复工程费1395元,合共34223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6日,原告父亲许X乙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自东向西方向行驶至梁金山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门口路段时因碰撞护栏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由许X乙负担此事故的全部。原告为此支出车辆维修费29648元、鉴定费1530元、拖车费300元、吊车救援费1350元、路产损坏修复工程费1395元,共计34223元。粤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车辆损失费用及路产损失支出费用,被告应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原告许X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许X乙驾驶证复印件1份、粤J×××××号行驶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原件1份、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原件1份,证明许X乙的驾驶资格、事故车辆权属及事故车辆购买保险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
4、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打印件1份、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打印件1份、修理项目清单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对涉案车辆的维修定损价为19985元;
5、告知函打印件1份、EMS快递回执单原件1份,证明原告委托第三方对涉案车辆进行鉴定并将该情况告知被告;
6、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报告原件1份、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表原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盖章1份、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盖章1份、价格鉴定师资格证复印件盖章2份,证明涉案车辆经鉴定车损为29648元;
7、公路路产损坏赔偿表原件1份、路产损坏修复工程发票联原件1份、吊车救援费发票联原件1份、车损价格鉴定费发票联原件1份、维修及配件费发票联原件1份、拖车费电子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及路产损失所支出的费用明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警事故认定责任没有异议;粤J×××××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62000元、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时我司没有核查是何原因造成事故的发生,暂时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有免赔情形。2、粤J×××××号事故车辆经被告公司定损维修价格为19985元,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不认可,不应支持。另拖车费及吊车救援费不属于车辆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综上,请求依照保险合同条款,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复印件1份,证明车损的定价应由保险公司核定。
经过庭审质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发表质证意见。经质证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确认;经质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3、证据5、证据6、证据7,未有相反证据否定其真实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的事实:
2017年11月26日03时36分,许X乙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自东向西方向行驶至梁金山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门口路段时碰撞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当天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201700491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许X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粤J×××××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许X甲,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62000元,含不计免赔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没有证据显示保险存在免赔情形。
本院认为:本案属财产保险合同及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就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提出异议,应认定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一、原告许X甲的本次交通事故损失核算。
根据原告的请求、被告答辩及本案全部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包括:
1、粤J×××××号小型轿车维修费29648元、拖车费300元、吊车救援费1350元,共计:31298元,该损失有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鉴定报告、劳务维修及配件费发票、拖车费电子普通发票、吊车救援费发票予以印证。对被告抗辩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损失价格过高,不予认可的意见。经核事故后因双方对车辆维修未能协商一致确定,原告在函告被告保险公司后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未有明显违反相关保险条款约定,可认定该鉴定报告合法、有效。被告上述抗辩理由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支持原告上述损失31298元。
2、车损价格鉴定费、车损鉴定是为了查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是合理与必须的,且该鉴定费用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证实,本院确认支持1530元。
3、路产损坏修复工程费、原告主张该损失1395元有提交的路产损坏修复工程发票予以印证其已进行赔付,被告某保险公司抗辩无法确认实际损失情况的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支持原告路产损坏修复工程费1395元。
上述损失合计:34223元。
二、原告许X甲的事故损失核赔。
粤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故保险公司也应履行合同义务。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许X乙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梁金山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门口路段时碰撞护栏,造成车辆损坏及路产损失。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损失未超出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责任范围,没有保险免赔情形。原告的车辆损失共计32828元(包括:维修费、拖车费、吊车救援费、车辆损失鉴定费),由其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的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32828元给原告。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同时造成路产损坏修复工程费1395元,该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进行赔付。因原告已垫付该损失费用,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1395元。
综上所述,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34223元(计算方式:32828元+1395元)给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4223元给原告许X甲。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27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婷婷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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