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天津松远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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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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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津01民终361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8-04-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主要负责人:何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松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14。
法定代表人:刁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男,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松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远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1民初6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对于该免责条款已进行了加粗加黑处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本案肇事司机在实习期牵引挂车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也属于保险免赔事项,应由被保险人或侵权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松远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松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给付松远公司车辆损失费75730元、评估费3790元、施救费19000元、路政设施损失费2899元,共计101419元,案件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津A×××××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险,车损险限额为25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均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6年8月22日,驾驶员只立新驾驶津A×××××号、津C×××××车,在昌平区京新高速进京方向因操作不当与护栏相接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及交通设施损坏。此次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只立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津A×××××号车经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费为75730元,并支付评估费3790元、施救费19000元。因此次事故对公路路政设施还造成损坏,松远公司另支出路政设施损失费2899元。松远公司提交了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路政设施损失勘察记录表及票据。
某保险公司方认为车辆损失费过高,未提供维修票据,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施救费数额过高。对于路政设施损失的票据及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某保险公司还提供了保险条款,证明在实习期内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应当免赔。松远公司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无异议,但认为就免责条款未对其进行提示和说明。
津A×××××号、津C×××××车登记所有人、被保险人均为松远公司,驾驶人只立新在发生事故时因增驾A2,实习期至2017年1月4日。案发时车辆在年检有效期内,车上载有运往西青开发区的货物,现车辆已经维修完毕。
一审庭审中,松远公司自愿放弃交强险应赔付的路政设施损失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事故车辆的商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某保险公司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且已经造成实际损失,某保险公司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对于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挂车的免责条款向松远公司进行了提示并说明,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
松远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费75730元、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该损失具有不合理性,故对其认为松远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的意见不予采信。松远公司于一审庭审中自愿放弃对方无责交强险应赔付的车辆损失费2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施救费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了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理应由保险人负担,松远公司主张的施救费19000元,数额过高,一审法院支持松远公司在事故发生时所产生的施救费14000元。
松远公司主张的评估费3790元,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某保险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松远公司主张的路政设施损失费2899元,证据充分,且松远公司已经向第三方支付完毕,故予以支持。但一审庭审中,松远公司自愿放弃主张交强险应当赔付的2000元,并表示交强险索赔部分另行解决,故一审法院应当扣除交强险应当给付的部分,支持松远公司路政设施损失费899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天津松远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75730元、评估费3790元、施救费14000元、路政设施损失费899元,共计94419元;二、驳回天津松远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0元,此款由天津松远运输有限公司承担80(已收讫),某保险公司承担1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一审法院。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虽主张本案肇事司机在实习期牵引挂车,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其不负赔偿责任,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对上述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被上诉人相应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燕
代理审判员 郝 真
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