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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丁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津01民终360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8-04-27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
主要负责人:吴X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X,女,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乙,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丁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9民初8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主张的车损229207元、公估费11460元,并支持上诉人主张的重新鉴定的意见;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提交的评估报告系其单方委托,未通知上诉人参与,导致上诉人失去了知情权和损失核定权,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对评估结论认定的损失是否已经实际发生,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综上,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享有30日损失核定期限的情况下单方委托评估,且回避与上诉人协商赔付方式、金额,单方确定自身损失,且获得一审法院支持,明显有失公正、公平。另,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维修发票和明细,无法证明其损失。
丁X辩称,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已经及时通知上诉人,上诉人亦到达现场进行了查勘,后被上诉人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到具有专业维修资质的维修服务站对车辆进行修复,维修站已收取费用并开具清单,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综上,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丁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甲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2617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丁X为冀B×××××号机动车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宋振旺在保险期间内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宋振旺负事故全部责任。一审庭审中,丁X放弃其中应由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保险人赔偿的100元损失,要求甲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261600元。1.关于冀B×××××号机动车的损失数额。丁X主张事故造成该车损失数额为229207元,并提交了天津鼎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丁X提交的评估报告附有评估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能够证明其具有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的合法资质,甲保险公司对报告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报告具有不足以采信的情形,故对该评估报告予以采信。一审庭审中,甲保险公司主张丁X在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时选择绝对免赔额2000元的险种,故本案应在被保险车辆损失数额基础上扣除2000元,丁X对此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关于评估费、施救费与路政损失。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施救费是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均应由保险人承担。丁X因交通事故赔偿路政损失10033元,甲保险公司理应对其中的200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订立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丁X损失,甲保险公司应对其中的259600元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判决:一、甲保险公司赔偿丁X保险金2596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丁X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6元,减半收取计2613元,由丁X负担16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2597元。
本院认为,冀B×××××号机动车系被上诉人实际所有,该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有车辆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等,现冀B×××××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辆损失,被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车辆损失,被上诉人已委托天津鼎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上诉人虽对该评估报告不予认可,但天津鼎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具有相应资质,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该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存在不应被采信的情形,一审法院采信评估报告并结合被上诉人已支付的修理费认定车辆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1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燕
代理审判员  郝 真
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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