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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臧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津01民终364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8-04-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
主要负责人:刘X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臧XX,男,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天津市宝坻区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臧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5民初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车辆损失费14235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车辆进行定损,其定损金额为13560元,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协商私自委托鉴定公司进行评估,程序违法,且本案被上诉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上诉人应在扣除交强险后按照50%的比例进行赔付。
臧XX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臧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臧XX车损25900元,评估费1295元,施救费600元,合计27795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臧XX系车牌号津K×××××号轿车所有者,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其中包括车损险,承保日期自2017年11月12日至2018年11月11日,承保车辆损失险244899.2元,附加不计免赔率险。2017年11月13日,臧XX驾驶涉案车辆在天津市宝坻区唐建维驾驶的津A×××××号轿车相撞发生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臧XX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臧XX、某保险公司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臧XX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臧XX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与唐建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的损坏,经交警部门确认双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事故当事人对此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一审法院确认臧XX与唐建维的责任比例为50%:50%。某保险公司承保了臧XX所驾车辆的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同时依据公平原则,基于保险的核心价值,应由保险人就第三者给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失先行履行赔偿责任,保险人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据此,本案臧XX主张某保险公司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天津市普瑞迪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为具有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合法、客观、有效,予以采纳。某保险公司虽辩称鉴定评估得出的保险车辆损失25900元过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鉴定部门所作鉴定结论,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评估费、施救费,考虑到上述费用为确定车辆损失确需支付的合理、必要的费用,且某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自身主张,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臧XX就其诉讼请求提供了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及维修费、评估费、施救费票据,予以确认,据此认定臧XX车辆损失25900元、评估费1295元、施救费600元,合计27795元。此款扣除交强险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后,由某保险公司在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25795元。一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臧XX保险金共计25795元(上述赔偿款可直接汇入一审法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二、驳回臧XX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元,减半收取计247元(臧XX已预交),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证实其对涉案车辆定损,定损金额为13560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在一审时未提交该证据,因此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载明定损时间为2017年11月16日,不属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属其所有的津K×××××号机动车在上诉人处投保有车辆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等,现津K×××××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辆损失,被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车辆损失,被上诉人已委托天津市普瑞迪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上诉人虽对该评估报告不予认可,但天津市普瑞迪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具有相应资质,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该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存在不应被采信的情形,一审法院采信评估报告并结合被上诉人已支付的修理费认定车辆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本案被上诉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其应在扣除交强险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后按照50%的比例进行赔付,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燕
代理审判员  郝 真
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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