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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廉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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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津01民终358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8-04-27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3层。
主要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廉XX,男,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廉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9民初8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车辆损失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定损,未通知上诉人参与,公估报告中载明的轮胎等部分配件实际并未损坏,且根据事故成因,车辆侧翻并不能造成四条轮胎损坏,公估公司仅出具了一份说明并不能证明事故损失,且拆解为单方组织,上诉人未参与,无法认定配件是否确实损坏,上诉人对该公估报告不予认可,公估鉴定人员应出庭并对损失进行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保险人承担。
廉XX辩称,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评估作出,且被上诉人已支付相关费用,对于四条轮胎的损坏,鉴定机构已经进行解释说明,鉴定费属于为查明损失所支付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廉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甲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36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廉XX所有的冀B×××××号机动车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5日起至2018年3月4日止。2017年7月19日7时00分许,廉XX雇佣司机张超驾驶冀B×××××、冀B×××××号机动车沿陕西省罗山县东外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污水处理厂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侧翻过程中与路右侧陈明芳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冀B×××××、冀B×××××号机动车车载货物损坏、两车损坏、陈明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超负事故全部责任。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一、廉XX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河北三玉利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甲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认为无法确定车辆损失是由本次事故造成,相关配件是否应该更换。同时,公估报告所附的损失明细表中显示更换的轮胎为4个,但损失部位照片未显示4个轮胎都有损坏。另外,公估报告是按照4S店的标准进行的定损,廉XX应提交4S店的维修明细和维修发票。公估报告扣减残值过低,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河北三玉利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虽系单方委托,但在甲保险公司未就更换、修理项目和赔偿金额与廉XX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廉XX委托河北三玉利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机动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合情合理。且河北三玉利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具有对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进行鉴定的合法资质,其所出具的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明细表详细列明了更换、修理项目和相应的估损价格,评估报告中还附有相应的损失部位照片予以证实。廉XX提交的维修费发票采用的是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形式,上面加盖有天津市蓟县伟伟光汽车维修厂的公章,虽不是4S店出具,但维修费用与评估报告的估损价格相一致,可证明损失的实际发生。上述两项证据相结合,可完整证明冀B×××××号机动车的车辆损失情况。关于甲保险公司提出的车辆轮胎损失问题,河北三玉利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4日出具情况说明1份,对该问题进行了解释:公估公司派人现场勘查车辆损失情况时,事故车辆右前、右中、右后轮胎在拆解前就存在肉眼可见的破损,拆解后又发现右后里侧轮胎存在严重破损,因公估公司的报告结论是按照拆解前后的顺序进行出具,故报告结论中出现了先三条轮胎后一条轮胎的结论。上述四条轮胎破损严重,均系该次事故造成,且出于安全考虑,必须更换。甲保险公司对该情况说明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认为该情况说明对轮胎损失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解释说明,合情合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甲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在甲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评估程序违法、评估结论显失公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甲保险公司的鉴定申请予以驳回。综上,一审法院对河北三玉利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二、廉XX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施救费发票,甲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认为施救费过高,且违反了就近施救原则,应将挂车的施救费用扣除。一审法院认为,廉XX提交的施救费发票,采用的是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形式,且加盖有罗山县城关汽车救援维修服务中心的公章,系事故发生地有资质的事故施救单位出具。廉XX、甲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财产保险合同对施救费用标准数额未作约定,且廉XX所支出的施救费用系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为减少事故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未突破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甲保险公司辩称施救费过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廉XX提交的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该施救费发票的购买方处显示的名称为冀B×××××、冀B×××××,故廉XX所支出的施救费7500元系对冀B×××××、冀B×××××两车施救所产生的施救费用,又因冀B×××××号机动车未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廉XX也未提交证明两车价值比例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酌定廉XX为冀B×××××号机动车所支出的施救费用为3750元。
三、廉XX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评估费发票,甲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不同意赔付。一审法院认为,评估费系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甲保险公司应予赔付。一审法院对廉XX提交的评估费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四、甲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廉XX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事故车辆超载。一审法院认为,甲保险公司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只能显示事故车辆外观不能证明事故车辆超载,也不能证明超载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廉XX与甲保险公司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在有效保险期限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并造成廉XX财产损失,廉XX作为被保险人,享有向甲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的权利,甲保险公司亦应按约对廉XX的损失予以赔偿。经河北三玉利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冀B×××××号机动车车辆损失为29800元,廉XX为处理本次事故还支出施救费3750元、评估费900元,合计34450元,扣除绝对免赔额2000元,甲保险公司应赔付廉XX保险金32450元。甲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存在超载现象,应免赔10%,但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事故车辆存在超载现象,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也不是超载,而是司机操作不当,甲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事故车辆存在超载现象,故一审法院对甲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廉XX要求甲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36200元,其中32450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其余部分,理据不足,不应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甲保险公司赔偿廉XX保险金324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廉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306元,由廉XX负担4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属其所有的冀B×××××号机动车在上诉人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双方系保险合同关系。现冀B×××××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车辆损失,被上诉人已委托河北三玉利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评估并出具公估报告。上诉人认为该评估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而不予认可,但河北三玉利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具有相应评估资质,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河北三玉利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存在不应被采信的情形,一审法院采信评估报告并结合被上诉人已支付的修理费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系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上诉人不予承担鉴定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1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燕
代理审判员  郝 真
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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