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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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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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121民初50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金堂县人民法院 2018-02-28
原告:李X,女,汉族,住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四川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金堂县-120号。
负责人:肖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8500元、人身损失10000元及延期支付的利息(以98500元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准,自2017年12月12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支付原告律师费7000元;3、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8日购买马志达轿车一辆(后经交管部门登记车牌号为:川AXXXXX),并于当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保单号为:020116093578,保险合同载明的被保险人及行驶证车主均为原告李X,其中承包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299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元X4座。2017年10月1日,原告驾驶该车在转龙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车辆及同乘人员肖XX受伤。2017年月日,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7年11月22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损失确认书”,确认标的车总损失额为87900元(含拆险报价费及停车费),并约定标的车的残值折归原告,施救费双方根据施救的难度等另行商定。后,产生施救费600元,同乘人肖XX因伤产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11363.99元,因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被告应承担损失10000元。根据“损失确认书”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赔偿98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保险赔付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前述诉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因本公司承保的案涉车辆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商业险的约定,本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应全额支付本次事故的损失。关于肖XX的医疗费等损失,不应由原告主张权利,且肖肖X与本公司并无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请求支付律师费及延期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关于被告赔偿车辆损失88500元的诉请,被告认为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照投保车辆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不应全额承担本次事故的损失。保险合同是双方合意达成的,保险法及司法解释并没有强行规定保险人先行进行赔偿,在取得追偿权。是否先行赔偿再取得追偿权,是由双方在保险合同中进行约定。案涉保险合同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应属有效。原告认为,保险合同中的该条款应属无效,理由为:根据保险法第17条,保险合同中按照投保车辆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约定,属免除保险公司义务的条款,即免责条款,因未对被保险人作出提示和说明,该条款应属无效。
因案涉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对车辆损失及赔偿问题,已在“损失确认书”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系双方对保险合同相关内容经协商一致进行的变更,即系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及赔偿达成了一致意见,且该意见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受该“损失确认书”的约束。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赔偿人身损失10000元的诉请,因搭乘人肖XX不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肖XX的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案件审理的范围。原告关于被告延期支付的利息及律师费的诉请,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88500元;
二、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63元,原告李X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诗进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何昕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