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与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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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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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07民终16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4-28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XX,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汉寿县。
主要负责人:陈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XX因与被上诉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7)湘0722民初1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上诉请求: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增加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10000元。事实和理由:刘XX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对应的赔偿比例为10%,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金为200000元,故某保险公司应赔偿意外伤害保险金20000元。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20000元,鉴定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8月6日,常德宗辉建筑有限公司就承建的湖南省汉寿县小南门渔场公寓式安置小区建设项目三标段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意外伤害保险,某保险公司收取保费后向常德宗辉建筑有限公司出具了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施工人员因意外伤害死亡、残疾的,最高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为25000元。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保险单适用保险条款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专用保险条款》,某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向常德宗辉建筑有限公司提供了该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专用保险条款》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保单载明的场所内依法从事建设、施工等活动,因意外事故造成工程项目施工人及与工程有关并进入施工现场的所有人员伤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行政法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十级伤残的赔偿比例为5%。2015年8月6日,刘XX在常德宗辉建筑有限公司汉寿县小南门渔场公寓施工时,不慎从3米高处摔下受伤,被送往汉寿县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9月30日,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XX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6年11月23日,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刘XX的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刘XX支付鉴定费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刘XX系常德宗辉建筑有限公司雇佣的工人,为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享有向保险人索赔的权利。刘XX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赔偿保险金,并非就全部损失要求赔偿,故常德宗辉建筑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对某保险公司要求追加常德宗辉建筑有限公司参与诉讼的主张不予支持。涉案保险合同没有约定被保险人必须具有从事建设、施工活动的许可证,故对某保险公司要求被保险人具有从业资格且在有效期内的主张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常德宗辉建筑有限公司提供了保险单和保险条款,投保人在保险单正本及保险条款收妥回执书上盖章认可已了解保险条款,对保险条款的内容理解无误。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刘XX十级伤残的保险金赔偿额为200000×5%=10000元。涉案保险合同未约定某保险公司不支付鉴定费,而鉴定结论系刘XX获得赔偿的依据,故鉴定费系合理开支,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判决:某保险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刘XX保险金10000元、鉴定费1000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计16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与常德宗辉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时间有误,应为2015年4月28日;一审法院认定刘XX与常德宗辉建筑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有误,应为2015年7月1日。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常德宗辉建筑有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的是责任保险,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故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常德宗辉建筑有限公司。刘XX系常德宗辉建筑有限公司的施工人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施工场所发生意外伤害,在被保险人常德宗辉建筑有限公司未向某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的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刘XX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某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某保险公司在与常德宗辉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常德宗辉建筑有限公司提供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专用保险条款》,常德宗辉建筑有限公司盖章确认某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进行了说明,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双方产生法律效力。保险条款约定,施工人员因意外伤害致残,十级伤残的赔偿比例为保险责任限额的5%,故一审判决认定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刘XX保险金1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刘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可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文晓桃
审判员 陈小莲
审判员 喻译婵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