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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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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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426民初20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2018-03-30
原告孟X,男,蒙古族,牧民。
委托代理人:秀X,翁牛特旗乌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翁牛特旗乌丹镇全宁路中段路东。
负责人:王X,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女,汉族,公司职工,现住翁牛特旗。
原告孟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X的委托代理人秀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赔偿原告15000元牛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5日原告驾驶XXX轿车行驶至出事地点将案外人海某的牛撞死,经翁旗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与海某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内容,原告一次性赔偿海某牛损失15000元,原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在保险限额内赔偿15000元,被告拒绝赔偿,为早日得到赔偿款,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期间在保险期间内,但对牛的损失金额我公司不予认可,不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2日18时至2018年8月2日18时;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3日0时至2018年8月2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100万元。2017年11月25日原告驾驶XXX小型普通客车沿翁牛特旗S3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38公里+100米处时,与前方道路上的案外人海某所有的牛相撞,造成牛受伤后牛于2017年11月26日死亡及车辆部分机件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71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孟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牛主海某无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赔付了原告的车损险。由于当时保险公司的勘查员出现场时,被撞的牛并未在现场,故对牛的损失并未进行赔付。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的事实是海某的牛的死亡与本次事故是否有关,牛的损失金额应为多少,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翁牛特旗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7年11月25日原告驾驶XXX车辆行驶至出事地点将案外人海峰的牛撞死的事实,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这份证据只能证明撞了牛,不能证明撞的就是涉案这头牛。
2.协议书和收据各一枚,证明原告与海某对撞死的牛达成赔偿协议15000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不认可。
3.证明一份,由阿什罕苏木乃林皋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涉案的牛是6岁口乳牛,体重650公斤,怀犊9个月。
被告质证不认可。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就其所有的XXX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并交纳了保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签订后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被告理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赔付保险金。被告称发生交通事故时,现场并未找到受伤的牛,因而无法确定涉案牛的损失是此次事故造成的,也无法确定牛的损失金额,故被告拒绝赔偿,也不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虽不认可案外人海某的牛的死亡与本次事故有关,但翁牛特旗交通警察大队已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因进行了认定,即已认定案外人海某的牛是由原告的车辆将其撞伤后死亡。且原告与案外人海某经协商后对牛的损失金额进行确定并赔付,而被告又明确表示不对牛的损失金额进行鉴定,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海峰牛死亡的损失赔偿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支付牛的损失费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国新
二○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宋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