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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毛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湘07民终192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4-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漳江镇义丰坊社区。
主要负责人: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XX,男,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桃源县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毛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7)湘0725民初1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毛XX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毛XX负担。事实和理由:1.本次事故发生在2016年12月18日,但当时事故车辆湘FXXX56摩托车的行驶证中载明其检验期至2015年10月,事故发生时已超此检验期限14个月;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发布的法律文件均规定车辆必须按时进行年检。据此,毛XX驾驶超过年检期的机动车系违法行为;3.保险合同条款第四十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保险合同条款是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依据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保险理赔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均规定了保险人只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对于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情形或损失,不承担理赔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被保险人以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毛XX辩称:1.被保险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7日。2016年12月18日,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内;2.毛XX为被保险车辆投保时,某保险公司已经明知该被保险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0月,仍然为被保险车辆承保,与毛XX订立了保险合同,足以证明某保险公司认可了这一事实;3.某保险公司与毛XX订立保险合同时,并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毛XX作出过说明;4.我国对机动车车辆进行定期检验,系行政管理行为,即使违反,依法应承担的是行政法律责任,而非民事法律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毛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6693.37元,住院10天期间的伙食补助费7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0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500元,住院期间的误工工资1200元,以上合计9793.37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8日,毛XX为湘FXXX56摩托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7日;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费用为100元;并且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2016年12月18日,毛XX骑车在桃源县枫树乡白洋河路段摔伤,后到桃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6693.37元。毛XX依法向某保险公司理赔,某保险公司以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为由,于2017年1月5日出具了拒赔通知书。被保险车辆最后一次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0月,在双方订立保险合同时,被保险车辆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年检。毛XX的损失为:医疗费6693.37元,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700元,误工费837元(93元×9天),共计8930.37元。营养费因没有医嘱,不能认定。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该对毛XX的损失进行赔偿。毛XX与某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毛XX驾驶摩托车发生了意外事故,这属于《摩托车、拖拉机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三十八条中约定的赔偿情形。毛XX向某保险公司进行投保时,被保险车辆已经处于未年检状态,但某保险公司仍与其订立保险合同,也没有提示毛XX应当进行车辆年检,并且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对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应当视为某保险公司以实际行为确认该免责条款不适用于该保险合同。另外,我国对机动车车辆进行强制性定期检验,系行政管理行为,毛XX作为被保险车辆的所有人,未按规定对被保险车辆进行定期年检,依法应当承担的是行政法律责任,而非民事法律责任,故《摩托车、拖拉机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四十条第三款第1项免责条款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某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损伤,依法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赔偿毛XX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8930.37元,此款限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毛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期间,毛XX仅提供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没有保险条款、特别约定等保险合同的其他组成部分;某保险公司仅提供了查询日期为2016年12月22日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没有提交其他证据。毛XX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某保险公司没有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说明;某保险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按规定应当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说明,但具体是否明确说明本人不清楚;因某保险公司多次搬家,部分材料遗失,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某保险公司《拒赔通知书》载明的拒赔理由为:“经核实本车出险时行驶证未年检。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十款‘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商业险损失属于责任免除范围。”
本案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毛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是否有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是毛XX的摩托车没按规定年检,援引的依据是《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款“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商业险损失属于责任免除范围。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依照上述规定,某保险公司在毛XX不认可某保险公司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并作了提示及未提供保险条款文本,以便从文本上有无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判断某保险公司是否作出提示的情形下,应举证证明其已履行提示义务,但某保险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故应认定某保险公司就该免责条款未作提示,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致毛XX受伤,某保险公司应依约赔偿,某保险公司不能援引不产生效力的免责条款而免除其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国银
审 判 员  喻译婵
代理审判员  张 利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方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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