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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鸿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顺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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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07民终4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4-03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德鸿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县。
法定代表人:魏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主要负责人: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德鸿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7)湘0702民初3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鸿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涉案车辆为重型半挂车而非挂车,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性规定的情形;某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仅要求鸿顺公司在保险提示条款上加盖印章,未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与说明,免责条款无效。
某保险公司辩称,鸿顺公司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收到保险条款,并确认某保险公司已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被保险车辆虽为半挂车,但该车行驶证号牌显示为湘JXXX5挂,可见车辆管理部门认定半挂车亦属于挂车的范围。
鸿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8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日,鸿顺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湘**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等。2016年11月5日,李朝烽驾驶该车辆行驶至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金松路宏伟中学路口时,因车辆侧翻将一高压电线杆撞断。鸿顺公司由此向高压电线杆管理单位东莞市五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了80000元。事故发生后,鸿顺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某保险公司对交强险财产损失部分2000元予以赔偿,对第三者责任险以驾驶员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属于免责情形为由拒赔,双方协商未果,以致成诉。一审法院认为,鸿顺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鸿顺公司驾驶员李朝烽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发生事故造成财产损失,某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免除赔偿责任。本案中,《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某保险公司提供了其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作了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证据,保险人履行了提示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产生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的规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属于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鸿顺公司驾驶员在实习期内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判决:驳回鸿顺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鸿顺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鸿顺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在保险合同中以粗字体作出提示。某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向鸿顺公司提供了保险条款,鸿顺公司盖章确认某保险公司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上述条款对双方产生效力。挂车是指由汽车牵引,本身无动力驱动装置的车辆;半挂车为挂车分类中的一种,仍属于挂车的范围,故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半挂车的行为,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情形。
综上所述,鸿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常德鸿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文晓桃
审判员  陈小莲
审判员  喻译婵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陈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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