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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温县宏远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豫08民终51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4-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愚公路中段喜洋洋小区、第二层。
诉讼代表人:李亚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县宏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温县。
法定代表人:刘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温县宏远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温县宏远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2017)豫0825民初5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被上诉人温县宏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按照车辆全损275000元起诉,且怠于申请法院对车损及残值的数额的鉴定,被上诉人作为请求权的主体,没有证据证实其诉请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但一审法院却主动估损车损残值为10000元,判决让上诉人承担275000元,于事实不符。
温县宏远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温县宏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8145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豫HXXX3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豫H×××××牵引车投保车辆损失险275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7年7月19日0时起至2018年7月18日24日止。
2017年11月10日6时20分许,原告车辆驾驶员李武强驾驶豫H×××××/豫HXXX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乐广段20KM+300M路段时,与由左红江驾驶的豫N×××××/豫NXXX3挂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豫H×××××牵引车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调查处理,于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武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左红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施救费10455元,事故造成原告豫H×××××牵引车全损。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原告温县宏远公司的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本案中,原告温县宏远公司的车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事故造成的原告温县宏远公司的车辆损失应按实际损失予以核算,事故造成原告温县宏远公司的车辆全损,车辆投保的车辆损失险275000元,扣除营运期限内的折旧三个月计4620元,残值10000元(本院确定),连同支付的车辆施救费10455元,合计27083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宏远运输有限公司270835元。二、驳回原告温县宏远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0元,减半收取276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对被上诉人进行赔偿。本案涉事车辆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原审按照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造成温县宏远公司的车辆全损,以及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事故车辆照片8张酌定车损残值10000元并无不当。故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2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凯
审判员 刘 乾
审判员 梁晓辉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李秀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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