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董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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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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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宁04民终2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2-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负责人:徐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男,该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XX,男,回族,宁夏固原市人,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董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7)宁0402民初5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和被上诉人董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董XX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董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涉案事故发生之后,董XX未在第一时间报险,而是自事故发生后第27天才向某保险公司报案申请理赔,严重违背了及时报案的要求。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确定的事故经过也是车辆驾驶人自述,并非交警实地调查的结果,且认定书中未注明涉案事故的发生原因和具体损失,该起事故的损失及原因难以确定,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有充分理由拒赔。二、一审证据采信错误。董XX一审出示的事故认定书及修理发票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事故的损失和原因。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望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董XX辩称:事故发生后,董XX没有在第一时间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属实,但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因此该公司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董XX一审诉讼请求:由某保险公司向董XX支付保险金39580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3日,董XX为其所有的宁DXXX65小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全车盗抢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51836.12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5月14日至2017年5月13日。2016年10月19日19时20分,杨有有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董XX所有的宁DXXX65投保车辆,沿省道10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沈家河水库路段处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杨有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董XX向某保险公司报险,该公司于2017年11月16日进行了定损,并以董XX未及时报险为由拒绝理赔,现董XX已对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花费维修费39580元,并开具了维修费用的税票。一审法院认为,董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董XX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某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用,保险限额为51836.12元,某保险公司亦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予以理赔。事故发生后,董XX向某保险公司报案,该公司根据投保车辆受损情况出具了定损单,董XX已完成其应当履行的义务,且已全部垫付了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某保险公司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董XX已实际支付的维修费用予以理赔。某保险公司辩称,董XX未按合同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的第一时间向其报险,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庭审中,对董XX出具的本次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并根据董XX的报险对受损车辆出具了定损单,故其上述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董XX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董XX395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计39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向董XX赔偿涉案车辆维修费395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规定,董XX虽未在事故发生第一时间报险,但该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有董XX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博辉汽车修理销售清单、税务定额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某保险公司对董XX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生效必须符合提示和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两个条件,保险人对该义务的履行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一、二审中均未提供向投保人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某保险公司以董XX未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向其报险属免责为由拒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睿
审判员 石 磊
审判员 陈亚利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吴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