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XX、沈阳安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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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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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033号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常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X,女,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代理人:范XX,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安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何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男,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代理人:陈XX,辽宁诚信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XX、沈阳安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4)沈铁西民四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曹岩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维佳、李晓颖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XX在原审法院诉称,2011年8月14日,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汽车行至乌线47公里900米路段时,由于驾驶员疏忽大意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翻下路基。原告等29人受伤。经诊断,原告左胫骨骨折,颈脊髓损伤,四肢不全瘫,左侧锁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胸部外伤,多发肋骨骨折,肺挫裂伤,头部软组织损伤等。经克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沈强负全部责任。由于沈强系被告的司机,造成的损害应当由被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伤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50元、护理费211490元、误工费120000元、交通费6310元、营养费3155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后续治疗费;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安运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我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针对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适用特别约定每次事故人身赔偿限额8125000元。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2214.97元,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返还给我方。
保险条款中约定责任限额分每人和累计,但是没有约定每次事故人身限额,在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附表中并列约定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35万元,每次事故人身赔偿限额812.5万元,根据合同法规定,在保险中应以非格式条款为准,该保单中所显示的每座或者累计与条款是一致的。每次人身赔偿限额是单独特别约定的,依据保险法30条、合同法41条约定,在保险合同有两种解释的情况下,应以倾向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某保险公司代理人提交免赔百分之四十,这个约定是针对司乘人员不适用普通乘客。在保险合同中出现的责任免赔条款都相当于保险法17条。
某保险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根据该险特约条款部分,每次事故每座赔偿限额为35万元,每次事故每座医疗费赔偿额为每座保险额的百分之四十,超过百分之四十的医疗费用应由被告公司自己承担。根据特约条款的约定每次事故免赔200元或实际损失的百分之十,两者以高额为准。原告损失的总额内我方减免赔偿百分之十。交强险肇事车辆不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在我公司投保,原告是本车上人员不适用商业三者险理赔。住院病案真实性没有异议。住院费数额应以结算数据为准。原告未提供结算票据,最终数额请求法院核实。营养费医嘱中未明确,故不予赔付。护理费医嘱中显示一级护理三天,其余为二级护理,因此原告提供两人护理不属于医嘱的要求。护理费数额过高,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误工费,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因此不存在误工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明,无法证明其收入情况以及事故期间的误工费损失。不同意支付误工费。交通费数额过高,同意按照每天3元标准给付。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4日,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汽车行至乌线47公里900米路段时,由于驾驶员疏忽大意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翻下路基。原告等29人受伤。经诊断,原告左胫骨骨折,颈脊髓损伤,四肢不全瘫,左侧锁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胸部外伤,多发肋骨骨折,肺挫裂伤,头部软组织损伤等。经克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沈强负全部责任。由于沈强系被告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属于职务行为。原告在克旗发生事故后随即被送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治疗。本次起诉诉讼请求时间节点为2011年8月15日至2013年5月7日。
另查明,被告所有车辆辽AXXX97号汽车在某保险公司道路客运人承运险,在安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附表中约定,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350000元,每次事故人身赔偿限额8125000元。安运公司在原告受伤后共计为原告垫付了172214.97元,其中包含153000元住院费用,剩余19214.97元为原告在克旗的抢救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误工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安运公司驾驶人沈强驾驶车辆未尽安全行使义务,致原告身体健康受损并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人承运险,故某保险公司应在该险种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为赔偿主体问题以及到底是按照全车险赔付还是每个座位险进行赔偿的问题。保险合同是就保险合同签订的双方的权利义务达成的协议,保险合同最明显的特点,即附和性和射幸性,附和性是根据议商性合同确定,指通过充分协商确定合同,合同条款是经过双方字斟句酌确定的,附和性就是这样的,一方提供合同,另一方在合同范围内进行增减选择,这种合同不能顾及到权利的公平和均衡,为了弥补弊端,法律对这种情况进行规制,提供合同一方对出现歧义的条款要进行特别提示,例如本案中发生事故时是按照全车险还是座位险赔偿,没有特别提示对对方不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在合同中限制对方权利,免除自己责任,这种条款无效。在司法实践中,有司法规制,是指在出现保险争议时,要做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故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本案在同时约定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及每次事故人身赔偿限额条款时,应适用每次事故人身赔偿限额812.5万元。保险条款中约定责任限额分每人和累计,但是单独没有约定每次事故人身限额,在特约条款与被告约定每次事故人身赔偿限额812.5万元,关于某保险公司代理人答辩提出免赔百分之四十,每座每人赔偿款不超过35万元的意见,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应在每次事故人身赔偿限额为812.5万元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问题,经核实,原告在急诊治疗及住院后,自己共花费276529.42元,安运公司为原告垫付172214.97元。认为,医疗费属于事故发生后的必要花费,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同时返还安运公司垫付的172214.97元医疗费;
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受伤后,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631天,按照相应标准,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应为315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的问题,酌情考虑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1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问题,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住院共计误工631天,原告在受伤之前系辽宁省药物研究院的教授级高级工程师,从事中医药新药及相关技术的研发工作,考虑到原告的职称、原告所从事的行业以及原告单位所开具的证明,认为适用科学研究、技术服务行业标准结合住院时间计算误工费较为合理,故原告的误工损失为96422元,(55775元/年÷365天×631天=9642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的问题,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6天,其余均为二级护理。原告在住院期间前一年雇佣护工150元/日,剩余为170元/日,虽无正规发票,按照目前雇佣护工进行护理的价格较为合理,予以支持,故护理费应为100870元。(150元/日×371日+170/日×266日=10087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认为,由于原告自从事故发生后一直在医院进行治疗,根据相应标准,交通费为1893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原告尚未治疗终结,待后续治疗结束后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XX医疗费276529.42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XX伙食补助费31550元;三、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XX营养费1000元;四、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XX误工费96,422元;五、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XX护理费100,870元;六、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XX交通费1893元;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返还被告安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72,214.97元;以上判决,由上述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34元,由被告安运公司承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以《合同法》《保险法》关于格式条款的判定为依据,超额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因为从保单附页及保险单附表所在车牌号、载客人员等可见,双方约定明确,且达成协议,非格式条款;从保险合同及一系列附件中可见,上诉人均承认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限制对方权利,免除自己责任;从附表可见,有明确的载客人数,每座每次事故人身赔偿数额等约定都非常明确,不存在歧义及两种以上解释;另外即便是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上诉人以特定对象单独打印的方式说明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2、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不应按其主张数额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被上诉人马XX未提供医院正式的结算票据,且保险条款的特别约定;关于营养费无医嘱,不应赔付;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马XX已退休且辽宁省药物研究所也不能证明马XX因伤产生了误工损失,无事发前该单位为马XX支付劳务费的相关证据,因此不应支付误工损失。关于护理费,被上诉人马XX提交的护理费证据非正式发票,证据不具合法性,不应按马XX主张的数额赔偿;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的各项总额违背了双方的合同约定。3、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明显加重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安运公司应承担超出保险额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30余人,其他伤者已主张权利,且已理赔完毕,并没有异议,判决已生效。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请求:1、请求撤销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铁西民四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判决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马XX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上诉人与安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格式条款。应当作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其中在保险合同中提到每次人身险额为812.5万元,因此,我方没有对此作出充分说明的情况下,被保险车辆乘客受伤,每次赔偿事故812.5万元。免赔率不适用本案马XX的赔偿。
安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我方从来没有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每次事故每次赔偿35万元。每座是35万元,一次事故的限额是812.5万元。累计赔偿限额是875万元。上诉人主张按照每座赔偿没有法律事实依据,保险合同第8条、第26条中并没有约定每人的责任限额。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与座位数没有关系。这种保险是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按照国务院的道路条例第3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就应该给予赔偿。保险是给旅客投保,与座位没有关系,每座赔偿限额不等于每人赔偿限额。上诉人称累计赔偿限额等于每次赔偿限额,不符合逻辑,上诉人称812.5万元和875万元都不等于某保险公司所主张的计算方法。本案人身赔偿限额应当不超过812.5万元。
本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安运公司所有车辆辽AXXX97号汽车在某保险公司承保道路客运人承运险,在安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附表中约定,该附表为某保险公司制作,在赔偿限额一栏中并列载明四项,为: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每次事故人身赔偿限额,每次事故每座行李赔偿,保险期间内累计赔偿限额。该附表原件中“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是350000元还是250000元,每次事故人身赔偿限额8125000元还是6125000元”印制为不清晰状态。本案其它事实的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安运公司之间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其中保险单附表中载明:赔偿限额中约定了四项,依次是: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每次事故人身赔偿限额,每次事故每座行李赔偿,保险期间内累计赔偿限额。上诉人主张本案应当以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予以赔偿,但从该附表载明的状态看,上述几项属于并列可选择的关系,鉴于该条款为某保险公司所制定,对于该条款的解释应该选择适用优于投险人的限额,即适用每次事故人身赔偿限额。原审法院判决的赔偿的范围在该限额之内,并无不当。关于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是8125000元还是6125000元的问题,因上诉人交付给被上诉人的该附件原件仅有一份,该附件尚不清晰,而本案赔偿的金额在6125000元之内,因此,本案附件表中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是350000元还是250000元,每次事故人身赔偿限额8125000元还是6125000元不予确定。
关于上诉人主张医疗费因未提供医院正式的结算票据而不应支持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马XX提供了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为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主张营养费无医嘱,不应赔付的问题。被上诉人马XX此次伤情较重,原审法院酌情判决给付营养费并无不妥。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马XX已退休且辽宁省药物研究所也不能证明马XX因伤产生了误工损失,无事发前该单位为马XX支付劳务费的相关证据,因此不应支付误工损失的问题。被上诉人马XX虽已经退休,但其在发生事故前,受聘辽宁省药物研究院从事工作,在上诉人没有反证的情况下,对被上诉人马XX的误工费予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马XX提交的护理费证据非正式发票,不应按马XX主张的数额赔偿的问题,被上诉人马XX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和二级护理,其雇佣护理工是事实,不因没有正式发票否定发生的护理费用的事实,本案应当赔偿相应的护理费。
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3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岩
代理审判员 李晓颖
代理审判员 张维佳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