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太和县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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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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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二终字第0003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09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
负责人:孔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和县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负责人:康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X,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太和县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2014)太民二初字第00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太和县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太和县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为其所有的皖KXXX19车辆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2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且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7日。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6月19日8时30分,太和县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驾驶员张某某驾驶上述投保车辆沿22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53.7公里处时,与前方同道顺行减速崔某驾驶的鲁AXXX81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鲁AXXX81车辆驾驶员、车上乘客及皖KXXX19车上乘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因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车辆超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负次要责任。经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评估,确定皖KXXX19货车损失金额为75000元。太和县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支付评估费3000元和施救费3200元。甲保险公司在原审中申请重新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安徽欣阳司法鉴定所鉴定,确定皖KXXX19车辆损失价值总金额为69900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对重新鉴定的皖KXXX19车辆损失价值总金额69900元无异议,依约应由甲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太和县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支出的评估费3000元和施救费3200元,是其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以及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甲保险公司承担。甲保险公司赔偿损失后,可以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涉案保险条款虽规定车辆超载不属于保险责任,如果超载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保险公司有10%的超载绝对免赔权的免责条款,但因甲保险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内容向投保人尽了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太和县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损失76100元;二、驳回太和县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1700元,由太和县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负担130元。
甲保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保险车辆超载,甲保险公司依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超载不是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甲保险公司也享有10%的绝对免赔;评估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太和县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甲保险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内容向投保人尽了明确说明义务;评估费是为了确定保险标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审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同一审一致。通过庭审调查,并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涉案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不持异议,争议焦点在于车辆超载是否属于免责范畴,以及评估费用应否由保险公司承担。涉案保险合同中关于车辆超载以及绝对免赔率的条款属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就该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才发生法律效力。而在涉案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栏仅加盖太和县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的印章,并未列明相应的免责条款,不能证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已就该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评估费用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甲保险公司承担。甲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玉贞
审判员 褚颍芬
审判员 刘 伟
二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叶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