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太和县兴杰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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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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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二终字第0003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负责人:马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X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和县兴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113号。
法定代表人:韩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XX,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太和县兴杰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4)太民二初字第00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XX,被上诉人太和县兴杰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太和县兴杰运输有限公司为其车牌号为皖KXXX99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27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限额100000元/座×1座,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限额100000元/座×2座,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上述险种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10月29日18时,太和县兴杰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崔某某驾驶上述投保车辆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太和县倪邱镇大桥北边时,因操作不当与停在路边的农用三轮车相刮后驶向路东,与路东的路灯杆发生碰撞后侧翻,造成崔某某受伤,路灯、路灯杆上监控、车辆及车载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崔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崔某某在太和县人民医院及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出医疗费54639元。崔某某的伤残程度经鉴定确定为:1、胸腰椎体二处压缩性骨折为八级伤残;2、肋骨8根骨折为九级伤残;3、锁骨、肩胛骨粉碎性骨折为九级伤残。对崔某某的三期鉴定为:休息期限为30周,营养期限为20周,护理期限为20周。对崔某某内固定取出术的后续治疗费评估为21000元。开支鉴定费1900元。崔某某系河南省农村居民,从事交通运输业工作。2014年9月6日,太和县兴杰运输有限公司与崔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太和县兴杰运输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崔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90000元。太和县兴杰运输有限公司另赔偿倪邱镇政府路灯设施损失2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太和县兴杰运输有限公司为涉案事故赔偿驾驶员崔某某190000元,赔偿倪邱镇政府路灯设施损失2000元,崔某某的实际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已超过100000元。太和县兴杰运输有限公司请求赔偿的损失,应当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在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00000元,在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9200元。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人员为车上人员和第三者,驾驶员崔某某驾驶涉案保险车辆,其应为车上人员;且太和县兴杰运输有限公司投保了附加精神损害抚慰金险不计免赔险种,某保险公司不再享有绝对免赔率,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太和县兴杰运输有限公司损失121200元;二、驳回太和县兴杰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0元,减半收取167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360元,太和县兴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10元。
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保险车辆虽投保精神抚慰金责任险,但驾驶员崔某某系因单方事故受伤,没有第三方侵权,且其与被保险人属雇佣或劳动合同关系,故不成立侵权法律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19200元,并由太和县兴杰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
太和县兴杰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精神抚慰金险是针对车上人员和第三者人身伤害所进行的赔偿,太和县兴杰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赔偿驾驶员崔某某50000元,原审法院支持的金额19200元没有超出保险限额。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审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同一审一致。通过庭审调查,并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涉案保险车辆出险,以及太和县兴杰运输有限公司已实际向驾驶员崔某某支出190000元的赔偿款等事实不持异议,争议焦点在于涉案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畴。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是针对车上人员和第三者人身伤害所进行的赔偿。双方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条款中“车上人员”是否包括驾驶员本人的理解产生歧义,在按照通常理解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因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是由保险公司单方制作的格式合同,对格式合同存在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即“车上人员”应包括驾驶员本人。本案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不影响太和县兴杰运输有限公司依据该条款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玉贞
审判员 褚颍芬
审判员 刘 伟
二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叶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