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辛县海洋大件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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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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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亳民二终字第0000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利辛县海洋大件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代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XX,浙江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利辛县海洋大件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辛县海洋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3)谯民二初字第00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利辛县海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27日,原告利辛县海洋公司为其所有的皖S×××××号/皖S×××××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计105万元,皖S×××××号牵引车车辆损失险为211500元,皖S×××××挂车辆损失险为144000元,且附加不计免赔。2013年8月7日04时许,冯春岭驾驶皖S×××××号/皖S×××××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永嘉县松下镇基隆屿路段时发生侧翻,造成陈建芳花坛及树木损坏,电信公司设备、移动公司设备、永嘉县城乡液化石油气贮罐站围墙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072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冯春岭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8月13日,经永嘉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制作(2013年)交调字第099号调解协议书,冯春岭一次性支付陈建芳花坛维修费以及树木赔偿共计8000元。2013年8月13日,在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桥头中队的见证下,冯春岭赔偿永嘉县创新通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电信及移动线路抢修材料费用共计4013元。2013年10月25日,经金华市金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金建车损估价(2013)943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皖S×××××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维修费用为162240元、金建车损估价(2013)945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皖S×××××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已无维修价值,推定全损,车辆评估价格为154517元,车辆车体残值价格为2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利辛县海洋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金。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评估费用不属于被告理赔的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在保险合同中对逾期赔偿保险金未约定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利辛县海洋公司的具体损失为:皖S×××××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费162240元、皖S×××××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车辆损失费127517元(154517元-27000元)、第三者损失费12013元(8000元+4013元)、施救费28300元(24300元+4000元)、评估费5000元,合计3350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辛县海洋大件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33507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6319元,原告利辛县海洋大件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元。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1、涉案车辆的实际损失数额应按照保险单载明的保险价值作为核算依据。2、施救费计算错误。3、评估费属于间接的财产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利辛县海洋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认为按涉案车辆保险单新车购车价为本案保险标的保险价值的解释。不同意上诉人认为事故车已没有修复价值的意见。原审对施救费计算正确,根据保险法,评估费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理由不成立。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继续提交一审所举证据,证明目的与一审相同,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本案事故车辆实际损失的确定标准问题;二是因车辆损失产生的施救费、评估费承担问题。1、利辛县海洋公司为其所有的牌照号为皖S×××××号/皖S×××××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和该险种的不计免赔险,双方的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皖S×××××号/皖S×××××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理赔责任。关于本案事故车辆实际损失的确定标准问题。为证实该车辆损失,利辛县海洋公司一审提供了浙江省金华市金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证实车辆损失。浙江省金华市金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是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对本案车辆损失所作的价格鉴定结论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客观充分,上诉人主张按照己方意见确定车辆损失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因车辆损失产生的施救费、评估费承担问题。施救费、评估费系利辛县海洋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必须支付的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事故性质、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施救费、评估费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不承担施救费、评估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1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斌
审 判 员 任 静
代理审判员 范荣鑫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青峰